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涂耕正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涂耕正(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死亡時,尚滯欠綜合所得稅捐合計新台幣2110元,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無人管理,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涂耕正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4年10月28日南院慶家家94繼字第1701號及94年11月8日南院慧家家94繼字第1719號准予備查通知影本各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主管被繼承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機關,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凃耕正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若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凃耕正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被繼承人涂耕正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死亡,惟涂耕正去世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並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已被繼承人涂耕正因滯欠公法上金錢之給付義務,有待相對人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而以其既尚有遺產得以受強制執行,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涂耕正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有關涂耕正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因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須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4年10月28日南院慶家家94繼字第1701號及94年11月8日南院慧家家94繼字第1719號准予備查通知影本各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涂耕正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被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又被繼承人涂耕正之原繼承人 涂何春梅涂貴美涂節女涂麗珍涂亞珏涂雨彤 均以書面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此有陳明書6紙在卷可稽,另 涂彥伶 未於期限內陳明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視同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涂耕正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之借貸款項為多少,是否完全未清償,若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除擔保之債權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涂耕正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涂耕正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涂耕正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涂耕正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涂耕正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葉惠玲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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