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及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該三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南縣關廟鄉某公園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獲得乙○○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各一件(見警卷第一六、一七頁)。
㈢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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