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之竹苗聯盟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內之糖果4、5包及櫃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⑵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再次前往前開超市,並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內之波蘿軟糖1包,黃金糖1包及挑戰味覺開心梅各1包(合計108元),得手後甲○○將之藏放其背包內,適經店員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於警詢中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趁店員未注意均以徒手方式,分別竊取生鮮超市櫃檯內現金18,000元及糖果
4、5包,與波蘿軟糖、黃金糖及挑戰味覺開心梅各1包、犯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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