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歐雷」,均應更正為「歐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列「徒手竊取乙○○所掌管‧‧‧」之記
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由該分店店長乙○○所掌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六列「‧‧‧各一瓶(市價共計新台幣四千
零三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各一瓶(市價共計新台幣二千八百四十五元)」。
㈣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至二列「復與被害人乙○○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可,其所竊物品業經警返還告訴人,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8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月3月19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16號B1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分公司內,徒手竊取乙○○所掌管之歐雷透白防曬乳霜、歐雷滋潤保濕霜、歐雷淨白透肌潔面乳、歐雷淨白保濕霜、歐雷防曬淨白修護乳液、歐雷淨白亮采透視美白精華、歐雷瑩采精華眼霜各1瓶(市價共計新台幣4,003元),嗣於同年月20日,乙○○發現店內貨架上有遺留之商品空盒,復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