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酒測時間為「同日22時1分許」;證據部分將「酒精測定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係因父親 黃正松 因尿路結石疼痛,於於101年1月16日12時52分許至南基醫院急診,嗣於翌日(即17日)20時24分許因頭暈嘔吐,認前日症狀未改善,再度至南基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療後認係胃潰瘍、逆流性食道炎,被告經母親通知,焦急趕赴醫院,此有該醫院101年3月20日101南基醫字第101030044號函及所附黃正松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父親黃正松因胃潰瘍、逆流性食道炎於101年1月17日20時24分許再度至南基醫院急診,被告經母親通知,焦急趕赴醫院,業如前敘,是被告身為人子,聽聞父親因身體不適,未顧慮其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未選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情商親友搭載至醫院探視父親,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至醫院,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行為雖不足取,然其犯罪動機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白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督促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保持善良品行,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