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烈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昭烈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 廖大進 於99年2月間,因與 弗溪燕 來撒間買賣牛樟菇之糾紛,竟夥同其子 廖偉君 ,及陳昭烈、 陳禾程謝飛鵬呂文雄 等人,共同基於對弗溪燕萊撒及其同行之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99年2月12日中午17、18時許共同強押弗溪燕來撒、 鍾雲玉詹道明 ,並偕同 賴鎮輝林明日 ,分乘由呂文雄駕駛之廠牌VOLVO、車牌號碼0000-0號、廖偉君駕駛之廠牌
BMW、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陳禾程駕駛之廠牌三菱、車牌號碼00-0000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百樂家汽車旅館(下稱百樂家汽車旅館)。於同日21時許,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一同進入百樂家汽車旅館,租用815號房間,由呂文雄駕駛之上開VOLVO汽車開進81
5號房內車庫,廖偉君駕駛之上開BMW汽車及陳禾程駕駛之上開三菱汽車則停在房間外之停車場,廖大進、廖偉君、陳昭烈等人再命弗溪燕來撒、詹道明及鍾雲玉等人進入815號房間內,賴鎮輝亦偕同入內,之後,廖大進等人命弗溪燕來撒、詹道明及鍾雲玉背向牆壁,廖大進站在弗溪燕來撒前方,廖偉君則站在廖大進左後方。嗣廖偉君持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內含子彈1顆),朝弗溪燕來撒腳部開一槍,致其左足背受有槍傷(傷口1公分,子彈貫穿腳背,傷害部分亦未據弗溪燕來撒提出告訴),弗溪燕來撒腳部因中槍流血。 嗣廖大進 等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4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前案)。
三、詎陳昭烈明知上情,卻因為迴護廖偉君之故,且明知其之證述係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在該院刑事第22法庭公開審理前案時,經審判長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若不拒絕證言而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否則將有偽證罪之處罰,就審判長訊問當時係何人向弗溪燕來撒開槍等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當時係伊開槍打傷弗溪燕來撒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前案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案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筆錄影本等各1份、證人結文影本3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書網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就前案審判時到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中對於前案之證詞既非實在,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案外人廖偉君即可能因其之證言而就前案之犯行部分獲判無罪,是被告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知其所之證詞內容不實,竟於前案審判中,供前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明顯已足以陷前案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雖因有其他積極證據存在,其上揭證詞最終未經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所為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
,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證詞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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