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 簡美惠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美惠(下稱異議人)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處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2年4月2日有辦拒不過戶註銷,本件違規並不是本人違規,轉對方負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之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亦同上住所之記載,此亦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裁決書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再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已於民國97年8月18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已於同年9月2日分別送達異議人上揭住所,並由其同住於該處所之人即其母親 楊玉鳳 代為收受系爭3件舉發通知單,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3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如附表編號1、
2及3所示之裁決書分別於送達之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上揭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本院均位在同一鄉鎮市內,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前揭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8月19日、97年9月3日起算20日內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101年3月12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顯逾法定期間,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原處分裁決│處罰主文││││││日期及案號││├──┼────┼────┼───────────┼─────┼─────┤│1│92年7月│臺中市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97年8月13│罰鍰新臺幣│││20日16時│民路│行駛│日投監四裁│(下同)1,│││5分│││字第裁65-G│800元,並││││││00000000號│記違規點數│││││││1點│├──┼────┼────┼───────────┼─────┼─────┤│2│92年8月│臺中縣豐│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97年8月13│罰鍰1,800│││12日17時│原市(現│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日投監四字│元,扣繳行│││10分│改制為臺││第裁65-HB0│照││││中市豐原││003403號│││││區)││││├──┼────┼────┼───────────┼─────┼─────┤│3│94年1月│臺中市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7年8月27│罰鍰1,900│││12日15時│和路1號│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日投監四裁│元,並記違│││42分│前││字第裁65-│規點數1點││││││G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