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愛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愛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愛珠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嗣其送強制戒治逾6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0、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8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㈣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或7日19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愛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益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
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嗣其送強制戒治逾6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0、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4月6日或7日,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並於9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仍故態復萌,短時間內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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