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愛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愛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愛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第
①、②罪);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第③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8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第①、②、③、④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確定,於10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王愛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愛珠於100年3月21日晚上9時40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臺塑加油站前為警盤查,發現王愛珠為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愛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即無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且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法律效果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而非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王愛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8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0年5月13日駁回再議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資佐證,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本案犯行,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王愛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亦未因刑之執行而戒除吸毒惡習,自應對被告施以相當時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被告之毒癮,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因此侵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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