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清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2日1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德化社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南投縣○里鎮○○路185之6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9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樹人二街口,為警攔查,並對黃清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且有駕駛過程,因疑似酒後駕車行車不穩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不連貫等情,此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等各1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板模工(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曾於91年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決罰金銀元3萬元,又分別於96年(2次)及98年間再因同一罪名,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且甫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於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顯見被告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惡性難謂不大,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9毫克酒醉程度,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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