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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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郭茂虔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訴人 劉田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16號、第1016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茂虔部分撤銷。
郭茂虔無罪。
其他(劉田村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3年11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劉田村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劉謝桃 ,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民生路3段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光武街127巷口,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禁止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自巷口駛出即逕行直行,橫越道路欲穿越前方槽化線右轉大漢橋引道;適有郭茂虔(改判無罪,詳後述)騎乘00-000號牌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二車於大漢橋引道前,槽化線右方發生碰撞,郭茂虔因而人車倒地,致右側鎖骨骨折、右腳踝挫傷。劉田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茂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劉田村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證人劉謝桃、郭茂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劉田村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田村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
101頁),核與證人劉謝桃、告訴人郭茂虔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頁反面、偵9716號卷第7至8、59頁反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可憑(見偵9716卷第14至16、26至29、35至45頁)。交通事故經過並經原審、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㈠、監視器畫面為新北市○○區○○街○○○巷與民生路3段路口,由民生路朝大漢橋方向拍攝,可看見路口行車情況,於畫面左側民生路往大漢橋方向設有槽化線及限速標示。㈡、檔案時間2014/11/30_07:
25:06至07:25:36偶有車輛行經該路口,並有機車騎士自光武街127巷進入民生路路口,逕跨越槽化線後右轉朝大漢橋方向行進。㈢、檔案時間2014/11/30_07:25:37至07:25:44被告劉田村騎乘機車搭載配偶劉謝桃,自畫面右側光武街127巷朝民生路路口行進,於檔案時間07:2
5:40暫停於光武街127巷側路口斑馬線上,等待畫面左下方之藍色貨車自民生路右轉進入光武街127巷後,再行起步橫越民生路。於檔案時間07:25:43,被告劉田村機車進入民生路內側車道於槽化線右方與被告郭茂虔所騎乘深色重型機車(自民生路朝長江路方向行進)發生碰撞,被告郭茂虔之深色重型機車撞擊劉田村機車之尾部。㈣、檔案時間2014/11/30_07:25:45至07:25:50被告劉田村車輛遭撞擊尾部後,被告劉田村與告訴人劉謝桃人車均向右倒於槽化線上,而被告郭茂虔與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向右倒、滑行至民生路外側車道後停止。被告劉田村、配偶劉謝桃及被告郭茂虔於撞擊後至檔案結束止均停留於原地等待救援。」、「被告劉田村搭載配偶劉謝桃,於路口稍停後過馬路,劉田村起步當時,剛好有一輛小貨車右轉,當被告劉田村騎車穿越馬路完全經過小貨車之後,小貨車已經在最右車道的一半以下,被告劉田村的雙載機車完全與小貨車脫離,在三線道的右邊第二分向線的位置,於檔案時間2014/11/30-07:25:42.5時被告郭茂虔的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後被告郭茂虔車子從左下方出現,於2014/11/30-07:25:43.5被告郭茂虔就從畫面左下方騎出與被告劉田村相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39頁)。足認被告劉田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槽化線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劉田村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於新北市○○區○○街○○○巷口,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槽化線係禁止跨越,貿然直行違規橫越民生路3段,跨越槽化線駛入大漢橋引道,肇致與直行車告訴人郭茂虔所騎機車碰撞,郭茂虔因而倒地受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劉田村具有過失責任,可以認定。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均同此認定:「一、劉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巷道駛出後橫越道路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郭茂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函(見原審卷第53頁及反面、第96頁)可證。
(三)被告劉田村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茂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劉田村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劉田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肇事後,被告劉田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9716卷第3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劉田村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應負過失責任,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劉田村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劉田村上訴辯稱告訴人郭茂虔超速行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郭茂虔矢口否認,而被告劉田村坦承犯行,原審竟判處被告劉田村較高之刑責,顯有違誤。經查,告訴人郭茂虔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行車超速,且無肇事因素(詳後述);而被告劉田村確有違規橫越道路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過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上情狀,僅判處拘役50日,已經從輕量刑。被告劉田村之過失責任不因告訴人郭茂虔是否具有過失而有所減損,因認被告劉田村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補充對被告劉田村的上訴理由:「因為雙方均主張沒有過失責任,因此根據請求上訴以後,如果二審過失責任的認定有變更,會涉及 衡平 的分配,原審的量刑也會因此有所改變,所以認為有必要對(上訴書當事人欄記載的)被告劉田村部分一併上訴,以求衡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郭茂虔部分:
一、公訴意旨:「劉田村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劉謝桃,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民生路3段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逕行穿越車道及槽化線;適有郭茂虔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郭茂虔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違規騎車穿越道路之劉田村發生撞擊,致劉田村、郭茂虔及劉謝桃均人車倒地,劉田村因而受有膝內障礙、膝挫傷之傷害,郭茂虔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劉謝桃受有疑似腰椎閉鎖性骨折、骨質疏鬆症、磨損或擦傷多處、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茂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此項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可信已達真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茂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郭茂虔坦承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地點,與告訴人劉田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供述、告訴人劉田村、劉謝桃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偵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劉田村、劉謝桃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郭茂虔坦承發生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劉田村、劉謝桃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辯稱:「我是正常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是告訴人劉田村突然衝出來,我無法反應。事故肇事原因僅在告訴人劉田村為貪一時便利橫越道路、跨越槽化線所致,我並無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告訴人劉田村搭載配偶劉謝桃,於路口稍停後過馬路,劉田村起步當時,剛好有一輛小貨車右轉,當告訴人劉田村騎車穿越馬路完全經過小貨車之後,小貨車已經在最右車道的一半以下,告訴人劉田村的雙載機車完全與小貨車脫離,在三線道的右邊第二分向線的位置,2014/11/30-07:25:42.5時被告郭茂虔的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於2014/11/30-07:25:43.3被告郭茂虔從畫面左下方騎出,2014/11/30-07:25:43.5與告訴人劉田村相撞。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至45頁);意即告訴人劉田村機車雙載於巷口停等欲違規橫越民生路當時,其左方即民生路往長江路方向直行幹線,正有一輛小貨車右轉駛入巷內。而自告訴人劉田村雙載的機車完全與小貨車脫離,至與被告郭茂虔相撞,期間短短0.8秒,不到1秒的瞬間,足認小貨車已遮蔽被告郭茂虔的行車視線,使得被告郭茂虔不能及時看見違規橫越之告訴人劉田村的雙載機車,瞬間猝不及防。參酌事故地點之槽化線路段,禁止車輛橫向跨越行駛,被告郭茂虔駕駛重型機車於民生路主幹道正常行車,無預期將有車輛自路旁巷弄突然駛出,違規橫向跨越槽化線。被告郭茂虔辯稱當時於車道內騎車直行,突見告訴人劉田村之機車從右前方出現,已經無法閃避,符合常情事理。並經專業鑑定、覆議,均認定被告郭茂虔無肇事因素,如上所述,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客觀證據呈現的事實相符。被告郭茂虔辯稱:「我騎車直行到事故地點時,突然看對方從右前方出現在我前方約一部機車距離的位置,我見狀立即緊急煞車,但已經無法向左閃或向右閃避。」(見偵9716卷第7頁)其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不存在過失行為可以認定。
(二)雖然告訴人劉田村一再指稱被告郭茂虔超速行車,辯稱:當地速限30公里,被告郭茂虔自稱當時車速50至60公里,已然超速。若當時被告郭茂虔依速限行駛,應可注意告訴人劉田村之機車,事故即可避免。然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告訴人劉田村所指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呈現之「速限30公里」標誌,是設置於事故地點前方分隔島上,針對新北市○○區○○路3段外側施工路段車道之車輛限速標誌。事故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口與民生路3段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限,且非位於施工地段,依前述規定,速限5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7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該速限「30」標誌並非事故地點之限速規定。告訴人劉田村據以爭執被告郭茂虔行車超速,應屬誤解。
(三)告訴人劉田村辯稱被告郭茂虔車速很快,超過70公里,核屬告訴人劉田村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可供佐證。而被告郭茂虔堅決否認超速,雖曾供稱:「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左右。」(見偵9716卷第24頁,原審卷第47頁);然事故地點速限既為50公里,自難認被告郭茂虔如上供述屬於自白行車超速。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固然顯示:「從畫面播放一直到兩車相撞過程當中有許多輛摩托車經過,被告郭茂虔從畫面左下角騎車出現的速度明顯快過碰撞發生之前畫面上所有摩托車的騎車速度。」(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39頁)而被告郭茂虔騎車以所稱「約50、60公里左右」之車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道路上,與畫面中其他依上述限速30公里標誌行車之各車輛,自然有速度快慢區別,核屬被告郭茂虔車輛與其他車輛行進之正常相對速度感。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郭茂虔當時之車速客觀值的確已經超過50公里速限,自難據為被告郭茂虔不利認定。
(四)至於被告郭茂虔指稱告訴人劉田村無照駕駛,已經告訴人劉田村否認,並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為證(見他卷第37、46頁)。經查,事故當時告訴人劉田村持有正常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6月23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雖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曾舉發告訴人劉田村無照駕駛,實因告訴人劉田村考取駕照當時,監理文件皆為人工紙本,並無電子資料,之後告訴人劉田村並未前往監理單位登錄電子資料、換取新照,以致員警經由公路電子閘門查無告訴人劉田村駕駛執照資料,因而對告訴人劉田村誤發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嗣後已予免罰處分。有該分局105年8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應認被告郭茂虔指稱告訴人劉田村無照駕駛,同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郭茂虔與告訴人劉田村曾經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的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郭茂虔之騎車行為具有過失。卷證既不存在其他不利於被告郭茂虔的事證,應認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郭茂虔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
雖然檢察官依告訴人劉田村等之請求上訴,主張事故地點標誌限速30公里,原判決卻認定被告郭茂虔未超速,以致據以審酌之罪刑未能罰當其罪等情,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郭茂虔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應撤銷此部分原判決,諭知被告郭茂虔無罪。
叁、被告郭茂虔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宗璽 ,證明被告郭茂虔自始至終否認具有任何肇事責任等情,核無調查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