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 邱雪卿昭羽 企業社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之戶籍分別設於苗栗縣、台北縣、桃園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非本院管轄區,惟原告與被告丁○○、丙○○、乙○○、甲○○、己○○○之被繼承人 王陳花 之借款契約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陳花即昭羽企業社於民國94年9月5日邀同被告丁○○、邱雪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6日起至99年9月
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09%即年利率7.50%計付。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王陳花自96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利益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王陳花已於94年10月6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丁○○、丙○○、乙○○、甲○○、己○○○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王陳花之債務,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丁○○、邱雪卿則以:其等確實有擔任被繼承人王陳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乙○○、甲○○、己○○○則以:其等均不知被繼承人王陳花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丁○○、邱雪卿雖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丁○○、邱雪卿現今之資力狀況縱使確實困窘,亦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丁○○、邱雪卿所辯,尚無可採。被告丙○○、乙○○、甲○○、己○○○等4人雖辯稱不知被繼承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云云,惟被告丙○○、乙○○、甲○○、己○○○等4人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係因繼承關係而生,不因被告丙○○、乙○○、甲○○、己○○○等4人對王陳花借款之細節不知情而解免其清償責任,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1148條前段及11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王陳花即昭羽企業社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而被告丁○○、邱雪卿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王陳花死亡後,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亦為連帶保證人)、丙○○、乙○○、甲○○、己○○○依法繼承其債務,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丁○○、邱雪卿、丙○○、乙○○、甲○○、己○○○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邱雪卿、丙○○、己○○○、甲○○、乙○○連帶給付645,794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邱雪卿即昭羽企業社亦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責任部分,查昭羽企業社為一獨資組織,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其負責人於94年10月12日變更為被告邱雪卿,惟邱雪卿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邱雪卿即昭羽企業社自應負本件借款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邱雪卿即昭羽企業社亦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亦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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