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宣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8月9日101年度簡字第36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宣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宣任與張○○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宣任於民國100年11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住居處內,因故與張○○發生爭執,陳宣任明知張○○相較於自身以言,為體能較弱之女性,若遭猛力拉扯、推阻,極易在肢體間受到輕重不等之擦挫傷害,詎其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推阻之方式,接續對張○○施以強制力,令張○○離開該住居處之屋內,妨害張○○行使自由進出該住居處之權利,並於拉扯、推阻間,造成張○○跌坐在地,受有尾骨骨折、右手肘挫擦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嗣因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宣任固 坦承:伊與張○○間具有夫妻關係,伊當日與張○○發生爭執,張○○的手擋住門,不讓伊關門,伊就把張○○的手撥開,且張○○的身體確有倒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推、打或拉扯張○○,張○○係自己一直往後退至大門,且張○○受傷的地方都在背後,係張○○自己造成的云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為配偶,被告於100年11月6日8時許
,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戶籍地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斯時欲令告訴人離開該住處屋內,又告訴人於該次爭執過程中,受有尾骨骨折、右手肘挫擦傷、左手掌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陳○○、秦○○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並有相關錄音譯文暨錄音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11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諱言(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伊請陳宣任把話說清楚,陳
宣任就叫伊出去,伊就被陳宣任從房間推打、拉扯到大門口,伊本來一隻手扶著門把,陳宣任又再用力推伊,導致伊跌坐在地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陳宣任一路從房間推打張○○出來到家門口,一直把張○○往外推,當時張○○的身體一半在門裡面,一半在門外面,一隻手拉著門把,但陳宣任很用力推張○○,張○○就被推出去等語互可勾稽(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又衡以證人秦○○亦於偵訊中證稱:伊有聽到陳○○喊「打人了」,伊看到陳宣任家的門是打開的,然後看到陳宣任將張○○一邊推、一邊抓,把張○○推到門外,張○○拉著門把想要進屋去,但陳宣任仍然將張○○一直往外推,後來張○○就往外摔倒,張○○摔倒後,陳宣任還是把門關起來等節(見偵卷第37頁),復酌以證人陳○○為被告之養女,被告曾支付證人陳○○相關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證人陳○○縱因本案而對被告心存芥蒂,要亦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而橫加設詞構陷之理,而被告苟無出手對告訴人施以推阻、拉扯之舉止,證人陳○○焉有無故大喊「打人了」之情。此外,雙方既生糾紛,則衡諸情理,告訴人自當亟欲與被告爭論,苟非遭被告施予推阻,應亦無忽然離開該住處屋內之理,遑論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坦認:張○○見伊要將門關上,確以手臂阻擋,伊將張○○手臂推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並於審理中自承:伊有將告訴人推到門外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衝突發生當時,確有肢體接觸,且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離開該住處屋內,仍以拉扯、推阻等方式接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其戶籍住處之權利等節,均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張○○係自己一直往後退至大門,伊未有任何推、打或拉扯張○○之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⒉次查,一般人於遭受外力拉扯、推阻時,其肢體表皮因不
堪受力或撞及其他物體,而受有輕重不等之擦挫傷害,原屬常情,而被告受有警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海岸巡防署工作,迄今已從事警察工作約29年等情,此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是依被告之智能、日常知識、工作及生活經驗,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執意為之,又參以告訴人之驗傷時間為當日9時4分許,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復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尾骨部位外,另含右手肘挫擦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而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體型差異(見本院卷第45頁)、相對位置、被告於案發當時不願告訴人在該住處屋內,而將告訴人推至門外等情,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害之受傷時間、態樣、部位等節,均合於情理,足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從而,被告辯以:張○○受傷的地方都在背後,係張○○自己造成的云云,亦無足採。⒊再查,告訴人於案發時拉握上開住處大門之門把,經被告
以徒手方式施以強制力,將告訴人推向門外,該門把因而斷裂,告訴人遂跌坐在地等情,此經證人陳○○、秦○○一致結證在卷(分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衡以案發當時,該門把原處於完整而可供使用之狀態,如非遭受一定程度之外力影響,依一般正常使用情況,該門把應無無故斷裂之理,益徵被告確有施以強制力推阻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進入該住處權利之舉措。又該門把既係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過程中,經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始因而斷裂,造成告訴人跌坐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上開行為舉止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豈容被告事後反得執此事由加以飾詞脫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第
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所犯,均為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前引刑法之規定論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涉強制罪犯行併予起訴,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為告訴人之戶籍地住處,且告訴人為該住處之戶長,有其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故告訴人本有自由進出該住處之權利,詎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施以拉扯、推阻等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此權利,為傷害告訴人身體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強制罪於不論。原審漏未論及與傷害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強制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配偶關係,如有爭執糾紛,當應本諸互敬互愛之態度,理性溝通協調,惟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憑恃自身體型、氣力之優勢,強行迫使告訴人離開自身之住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非是,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何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仍無法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非惡劣,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未持棍棒器械等物作為犯罪工具,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既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