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4,130元,應繳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