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民選任辯護人歐陽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光民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19日)凌晨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9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山西口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
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3月22日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見偵卷第49頁所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所生危害不輕;又除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外,另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多次犯同類之犯罪,猶不知悔改,不應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摩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罹病不宜入監執行云云,被告亦提出前於101年
6月11日就醫時有「陳舊肺結核」之記載,及長期因高血壓、痛風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祐華 親子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此身體狀況並非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之範圍,且被告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於被告執行時,依當時被告之身體狀況評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