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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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列「於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55分
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補充為「於107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南崁區某不詳之友人住處」。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盈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盈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2月7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本案自應依法追訴並予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選擇參加戒癮治療後,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再犯率甚高,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審酌其犯後初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情狀,參以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