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陳錦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罪質均不相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卻又再次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態度,所為要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動產之財產價值、行竊之手法、地點及被告教育程度、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遊戲光碟4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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