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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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睿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睿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基於同一目的,向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情形下數度詐欺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前曾因類似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可參,本案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7萬7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33號被告程睿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睿彬於民國108年9月起,在網路遊戲申請帳號及暱稱「 佩蓉 寶寶」、「佩蓉寶貝」登入遊戲後,因玩遊戲而結識 陳鶴 ,並假借女子「 周佩蓉 」身分,與陳鶴在網路上談戀愛。程睿彬明知自己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掩飾自己非女子之事實,並以亟需餐費、修車費、加油錢等為由,時而在網路上以「佩蓉寶寶」、「佩蓉寶貝」之身分向陳鶴借款。因陳鶴不察,誤認借款人為女子「周佩蓉」,遂不疑有他,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以匯款方式,多次將款項匯入程睿彬之女程○棨(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而由程睿彬實際上管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鶴共計匯款36次至前開帳戶,所匯款項總計為新臺幣7萬700元,而程睿彬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花用一空。嗣因「佩蓉寶寶」、「佩蓉寶貝」於108年12月初,即未在網路遊戲中上線,陳鶴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帳戶申請資料並約詢程睿彬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睿彬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程○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遊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網路遊戲之機會,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而多次詐取告訴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