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張志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1號至2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至3號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表:受刑人張志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21日│108年7月21日│108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6442號│偵字第26442號│偵字第918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63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639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63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639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109年5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98號(編號1號至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執字第8561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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