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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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告EVGENIEVEVGENIGEORGIEV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與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共
2年,以每月19日為還本付息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730%浮動計算(即目前為2.800%),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即2.8%)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即2.8%)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07年6月19日繳付107年6月份之月付本息(計息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止)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