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沼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88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沼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沼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吳思薇 所管領之報紙1份(售價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08年7月30日6時22分許,在同上「統一便利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思薇所管領之麵包1個(售價2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08年7月31日6時12分許,在同上「統一便利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思薇所管領之肉乾1包、杯子蛋糕1條(售價共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㈣於108年8月6日6時15分許,在同上「統一便利商」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思薇所管領之杯子蛋糕2條(售價共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㈤於108年8月7日6時10分許,在同上「統一便利商」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思薇所管領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肉乾2包、 伯朗 咖啡1罐(售價共11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吳思薇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黃沼洲於108年8月7日12時許,曾在店內兌換統一發票,並留下個人資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沼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吳思薇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且有108年8月2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沼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事後已如數賠償被害超商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及被害超商陳報之收據(見本院卷P49至53、P71至75)附卷為證,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事,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自有過重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上訴為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3.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本院卷P69)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事後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