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至第3列所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106年度中交簡字地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7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已有不佳,仍不知記取教訓,竟在其駕照遭逕行註銷而無照之情形,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依其所述於109年6月9日晚上10時許飲酒完畢,至翌日(10日)上午7時許騎車上路,已有休息達9小時,顯與飲酒後立即駕駛車輛上路有異,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被告張聖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106年度中交簡字地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蒜頭酒,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0)日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Q-3579號自用小貨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龍井區工作。嗣於同年月10日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篤行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時,因於禁止左轉處準備左轉,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5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