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隻」,於民國9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1月21日2時1分28秒,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 潘文健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於同日2時許,潘文健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附近之大里十九甲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收受金錢後,隨即交付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健(如附表㈠編號①所示)。
㈡於99年1月27日14時38分15秒,潘文健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即前往潘文健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巷76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健,而甲○○於收受金錢後,隨即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健(如附表㈠編號②所示)。
㈢於99年1月28日1時18分23秒,潘文健以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文健即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附近之便利超商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甲○○於收受金錢後,隨即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健(如附表㈠編號③所示)。㈣於99年2月4日18時9分20秒(起訴書誤載為19時5分37秒),
潘文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文健即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門口,以2,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甲○○於收受金錢後,隨時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健(如附表㈠編號④所示)。
㈤於98年12月15日14時23分5秒, 謝維聰 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維聰即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附近之大里十九甲菜市場,並以2,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甲○○於收受金錢後,隨即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維聰(如附表㈠編號⑤所示)。
㈥於98年12月21日13時51分2秒,謝維聰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維聰即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附近之大里十九甲菜市場,並以2,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甲○○於收受金錢後,隨即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維聰(如附表㈠編號⑥所示)。
㈦於99年1月5日0時40分許, 孫偉硯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孫偉硯即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35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5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甲○○於收受金錢後,隨即交付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偉硯(如附表㈠編號⑦所示)。
二、嗣於99年5月27日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上開諾基亞廠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潘文健、謝維聰、孫偉硯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1442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8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健(即附表㈠編號①~④)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
文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1月21日2時1分28秒,甲○○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後來我跟他買了1,
500元的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在通聯時)說「一五」,他跟我約在大里十九甲的某巷子見面,時間約在當天凌晨2時許,他有給我1,500元的安非他命,我也給他1,500元。‧‧‧99年1月27日14時38分15秒,我打電話給甲○○,跟他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並約在我家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他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也給他500元。99年1月28日
1時18分23秒至2時許,我打電話給甲○○,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所約的地點是在大里十九甲某巷子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他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也交付1,000元給他。‧‧‧99年2月4日18時9分20秒,我打電話給甲○○,說有朋友要買安非他命,我就幫我朋友跟他拿,我告訴甲○○,我要回家,我會經過他家,我就與他約在大里十九他家附近的巷子,那次跟他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付錢給他,他也交付毒品給我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6~27頁)。
㈡另經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65~72頁)顯示:
99年1月21日2時1分28秒、99年1月27日14時38分15秒、99年
1月28日1時18分23秒及99年2月4日18時9分20秒,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與潘文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有通聯,顯見證人潘文健所言非虛。被告甲○○確實有於附表㈠編號①~④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健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維聰(即附表㈠編號⑤~⑥)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維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都是以朋友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甲○○所使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問:你於警詢供稱,98年12月15日14時23分,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與他約在大里十九甲的菜市場附近交易,我向他買了2,000元,我打電話給甲○○,他確實交付給我安非他命,我也將錢交給他。‧‧‧(問:你於警詢供稱,98年12月21日13時51分,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發簡訊給甲○○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向他買「四一」的安非他命,並約在大里十九甲的菜市場附近交易,我向他買了2,000元安非他命,他確實交付給我安非他命,我也將錢交給他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4~35頁)。
㈡另經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91~93頁)顯示:
98年12月15日14時23分05秒、98年12月21日13時51分02秒,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與謝維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有通聯,顯見證人謝維聰所言非虛。被告甲○○確實有於附表㈠編號⑤~⑥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維聰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偉硯(即附表㈠編號⑦)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且經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80頁)顯示:99年1月5日0時40分25秒,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與孫偉硯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且受話之基地台位置確實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附近,被告甲○○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甲○○確實有在附表㈠編號⑦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偉硯之事實,亦堪認定之。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而物稀價昂,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量微價高,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因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毒品因法定刑甚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之理。本案雖未能確知被告購入毒品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但倘無利益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並有販賣之行為,已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㈠所示各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㈠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叁,其前受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另被告雖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曾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龍
蝦」之男子,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惟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詢結果,該局雖曾針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綽號「龍蝦」之男子所使用之電話進行監控及監聽,惟查被告所供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 何瑞隆 ,住彰化縣和美鎮,年約50歲,與被告所供述「龍蝦」年約為30歲之年輕男子不符;且監聽之電話譯文內容亦未涉及相關毒品案件,故無從追查綽號「龍蝦」之真實身分等情,有該分局檢送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
體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販賣之次數為7次,犯罪所得非高,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物品之說明: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附
表㈠編號①~④連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且插在被告所有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中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作為附表㈠編
號⑤~⑦連絡販賣毒品之工具,雖被告供稱該門號已停用繳回,惟叁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4月21日院通刑敬97上重更㈡14字第0970006512號函所檢附之各家電信公司函文均表示:電信公司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於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門號開通上線時,已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已非公司所有,消費者退租或拆機時,SIM卡均無需繳回等情,則本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SIM卡係屬於金錢以外之財產,再叁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係作為附表㈠編號⑤~⑦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時,插入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中使用,則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自亦應於此部分所諭知之宣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㈠「不法所得」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合計1萬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叁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於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表㈠: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犯罪方法│不法所得│├──┼─────┼──────┼────┼──────────────────────┼────┤│①│99年1月21│臺中縣大里市│潘文健│甲○○於左揭時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500元│││日2時1分28│好來一街24巷││行動電話,撥打潘文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秒│14號附近之大││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里十九甲巷內││嗣於同日2時許,潘文健前往左開地點,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當場收受現金後,即交付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健。││├──┼─────┼──────┼────┼──────────────────────┼────┤│②│99年1月27│臺中縣大里市│潘文健│潘文健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500元│││日14時38分│中興路2段日││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15秒│新巷76號附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即前│││││之便利商店門││往左開地點,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口││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健,由甲○○當場收受現金│││││││後,即交付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健。││├──┼─────┼──────┼────┼──────────────────────┼────┤│③│99年1月28│臺中縣大里市│潘文健│潘文健於左揭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日1時18分│好來一街24巷││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3秒│14號附近之便││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利商店門口││潘文健前往左開地點,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蕭│││││││ 文迪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當場│││││││收受現金後,即交付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健供其施用。││├──┼─────┼──────┼────┼──────────────────────┼────┤│④│99年2月4日│臺中縣大里市│潘文健│潘文健於左揭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18時9分20│好來一街24巷││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秒│14號附近之便││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利商店門口││潘文健前往左開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蕭│││││││文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當場│││││││收受現金後,即交付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健供其施用。││├──┼─────┼──────┼────┼──────────────────────┼────┤│⑤│98年12月15│臺中縣大里市│謝維聰│謝維聰於左揭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日14時23分│好來一街24巷││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5秒│14號附近之大││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里十九甲菜市││謝維聰前往左開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蕭│││││場││文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當場│││││││收受現金後,即交付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維聰供其施用。││├──┼─────┼──────┼────┼──────────────────────┼────┤│⑥│98年12月21│臺中縣大里市│謝維聰│謝維聰於左揭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日13時51分│好來一街24巷││電話,發簡訊予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2秒│14號附近之大││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里十九甲菜市││命,謝維聰前往左開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場││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當場收受現金後,即交付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維聰供其施用。││├──┼─────┼──────┼────┼──────────────────────┼────┤│⑦│99年1月5日│臺中市中區自│孫偉硯│孫偉硯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00元│││0時40分│由路2段135號││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近之全家便││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維聰│││││利商店││前往左開地點,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當場收受現│││││││金後,即交付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偉硯供其施用。││└──┴─────┴──────┴────┴──────────────────────┴────┘附表㈡: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編號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附表㈠編號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附表㈠編號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附表㈠編號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附表㈠編號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附表㈠編號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如附表㈠編號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