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 蕭文迪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文迪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某時,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孫偉硯 等情(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上訴人與孫偉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足資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僅謂證人孫偉硯並未到庭陳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遽依其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之認定,調查尚有未盡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㈥關於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文健 、 謝維聰 部分(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均處有期徒刑),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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