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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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同法雖未明文,然就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一規定於計算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有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是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準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查原判決就本請求部分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9,619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則係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1,250,000元本息,上訴人就本請求、反請求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其就本請求、反請求上訴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09,619元、1,250,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24,187元,合計52,93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