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О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早上,駕駛車號00—О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三民路二段機場出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一О七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救護傷患,或報請警察及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甲○○於上開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至警局說明案發經過,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吉順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二、十六—二八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後,於上開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至警局說明案發經過,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一—六頁正面、反面),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旋即幡然悔悟,前往警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其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