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C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台汽站牌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八二號且同向行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兩膝及左手掌擦傷、左膝裂傷大約五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法為公訴不受理)。甲○○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是以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惟因畏罪,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將丙○○送醫、報警或為其他處置,即不顧在場人馬 于絜 所為要其將丙○○送醫之要求,反而另行起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倉皇逃逸。嗣經警查悉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且同向行駛之右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惟其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駕車駛離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三、二三頁),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卷【以下簡稱第二六二四號偵卷】第六至八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人馬于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現場有看見該老伯(指告訴人)有受傷,我請駕駛(即指被告)將老伯送醫,他沒有講話,他就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第二六二四號偵卷第三二、三三、五七、五八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車籍資料一份、新竹市消防局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一份暨承辦警員所出具之報告一份等附卷足資佐證(見第二六二四號偵卷第十至十九、三四、三五、三七、三八頁)。被告於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其雖知之甚詳,卻未停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係駕車逃逸,據此,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第二六二四號偵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四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之所生危害,嗣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已撤回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第二六二四號偵卷第八十頁、本院卷第十四頁),且被告犯後亦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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