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文煌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1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路○○○路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客觀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於超車時與 曾秀蘭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曾秀蘭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左側挫傷及左肘、左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已和解,未據告訴)。陳文煌於肇事後,明知曾秀蘭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繼續駕車行進數公尺後停車,並下車往回走約1個車身後觀察曾秀蘭倒地情形,然未上前協助曾秀蘭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復未徵得曾秀蘭之同意,於觀察約10秒後逕自返回車上並驅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明上開自小客車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秀蘭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煌固坦承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曾於上開時地與曾秀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一直開,他騎乘機車擦撞我車子右邊,我有在過更生路後停下來並且下車,當時想本著善意要幫他扶起來,但是我要走過更生路的時候,更生路變成紅燈我過不去,沒有人跟我講是我擦撞到的,我就去離我停車處一兩百公尺附近的又昌油漆店買東西,我買了一、二十分鐘的時候,有一部休旅車的人追到店裡面跟我說我撞到人,我油漆買好要回頭趕過去的時候,路上已經沒有人了,之後我把油漆送回廟裡放好後,我就回家了。發生車禍當時,兩台車子發生接觸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害人摔倒時候,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因為我車前方對方商店有婦人跑出來喊說有人摔倒了,我從副駕駛座的後視鏡看到後方有騎機車的人摔倒,我看到機車前面有壹台休旅車停著,我才想說要把車停下來過去幫忙。車子停了,走下車的時候,我沒有發現我自己車子有和別的車輛發生碰撞的痕跡,當時開車的時候,我的車窗都是關的,當時車上有開廣播,當時紅燈變成綠燈,大家車輛都在啟動,外面聲音比較吵聽不到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
二、經查:
(一)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102年7月1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路○○○路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與曾秀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曾秀蘭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左側挫傷及左肘、左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地檢署103年1月2日勘驗筆錄暨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各1份及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共25張、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後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1頁、第17至29頁、第31頁;偵卷第28至30頁反面;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是否知悉發生擦撞?
1、關於事發時兩車之行向及相關位置: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地檢署103年
1月2日勘驗筆錄暨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及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共25張、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後照片4張綜合觀之,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原係行駛在被告汽車之右前方、被告汽車乃欲超越而與告訴人機車併行,被告汽車之車損在右側車身,告訴人機車之車損則在左側車身;被告汽車右側車身擦痕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照後鏡高度相符;依物理力學原理,當係被告汽車超越時,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產生之左側車身車損狀況。綜合兩車之行進方向、前後位置、車損情形判斷,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結果在卷為據(警卷第11頁),駕車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車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駕車顯有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甚為明確。
3、根據前述本院認定被告駕車自左後方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過程而論,被告勢必就其汽車右側情況有所注意,亦為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均會注意事項,且至少為眼角餘光所能目及範圍,且依前述臺東地檢署103年1月2日勘驗筆錄暨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偵卷第28至30頁反面),被告駕車自左後方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側除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可見被告於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既必然注意汽車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亦能立即察覺擦撞作用力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聽到有機車跌倒的聲音,且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及機車倒在地上而將車停下來等語(偵卷第13頁、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機車跟被告白色車子發生碰撞的時候摩托車有「喀」一聲;機車倒的時候有聲音;碰到鏡子的時候比較大聲,但是車子倒下的時候也蠻大聲的,都很大聲等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既可聽聞告訴人機車摔倒的聲音,自有可能聽聞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的聲音。被告及告訴人亦均稱當時該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雙方車輛正在啟動中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益證雙方當時車速不快,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既非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發生擦撞,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即應有所知悉。
(三)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1、次按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該條所保護之法益,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準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如肇事人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2、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即因必然注意所超越機車相對位置以及察覺因擦撞作用力導致其汽車右側車身之聲響、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響,而知悉已然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另一方面,前述卷附之臺東地檢署103年1月2日勘驗筆錄暨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8至30頁反面)已明確可見:事故發生後,被告往前續行數公尺後停車,被告下車往回走約1個車身,該站立位置復可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於觀察約10秒後逕自返回車上並驅車駛離現場,顯然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即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足可認定。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短暫察看,與其明知告訴人一方受有傷害,仍決意於其獲得確實之救護前,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行為,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否則無異認為任何肇事者僅須曾下車短暫察看,既未自行或委由他人報警,亦未詢問告訴人之傷勢,復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相關資料,即得逕行離去,則肇事逃逸罪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立法本旨,當無從貫徹。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現場應該要兩段式左轉,被害人沒有兩段式左轉等語(偵卷第12頁)。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既不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則被告辯稱事故為告訴人過失,而不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未協助就醫即先行離去,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惟念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曾秀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照顧年逾80歲母親、智能不足弟弟,現依靠每月新臺幣1萬5千元退休金生活,另提出中華民國紅十字臺灣省臺東縣支會聘書影本
1紙供參(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本院卷第33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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