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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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樹根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樹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樹根原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之所有人,惟該建物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經本院拍賣後,由 林芫名林蜂凱 買受,本院並於同年9月26日核發該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梁樹根明知上情,且明知自斯時起其對該建物僅具有持有人之地位,卻於101年間起至102年3月間,在該建物於102年5月1日點交前之某日,因心有不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接續將該建物內樓梯上防滑銅條等物拆除、變賣,損壞該建物內之固定設備即馬桶、門窗、玻璃等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芫名及林蜂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梁樹根固坦承伊因該建物遭法院查封拍賣而心情不
好、不甘願,因而自101年間起至102年3月間搬離為止,陸續破壞該建物內之固定設備,並將建物內物品拆下拿去變賣;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及侵占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以為法院拍賣房屋只有房屋之主結構,而不及於屋內之固定設備,我仍是屋內固定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查:
⒈本案建物於102年5月1日執行點交時,樓梯扶手、磁磚遭
破壞,陽臺落地鋁門窗、紗窗、隔間門板、樓梯銅條遭拆除,天花板、電燈、馬桶、水龍頭、洗臉盆遭破壞拆除,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芫名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本案建物內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6至33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點交當日(即102年5月1日)之執行筆錄亦記載:經勘查執行標的現況:…一樓部分,天花板輕鋼架部分不見,廚房流理臺水龍頭不見,廁所洗手臺被破壞;二樓部分,陽臺出水口遭堵塞積水,鋁門已被拔走;三樓部分,門窗玻璃被敲破,廁所馬桶、洗手臺遭破壞,馬桶管線被阻塞住;另頂樓水塔管線遭破壞,屋內電燈全被拔走,樓梯鋼條全被拔除,屋內門板全不見,樓梯扶手亦遭破壞…(見本院卷第40頁及背面),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26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無誤,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前,該建物內固定設備遭人為破壞、拆除等情,殆無疑義。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供稱:屋內設備是我破壞的,因為
我不甘願,我一生辛辛苦苦蓋的房子被騙走,我很不甘心…
102年我還有拆東西去賣,我忘記拆什麼東西去賣,我都隨便拆,就是不甘心等語(見偵卷第5、2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直認:我有拆房子內的東西去賣,我大約在101年就有拆屋內物品去變賣的情形,我會拿樓梯上防滑銅條去變賣,因為我不甘願有破壞水龍頭並拿去丟掉,有拆鋁窗去賣,有踢壞門、破壞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從而,本案建物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固定設備,係遭被告破壞、拆除後拿去變賣,應可認定。
⒊告訴人林芫名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我弟弟林蜂凱一起○○○
鄉○○路24之3號房子,我們曾於101年2月13日向被告說我們標到房子,跟他溝通搬遷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15日前往該建物進行查封時,執行人員即書記官楊美芳已對在場之被告本人,告以執行要旨並揭示查封公告於該建物;又該建物於100年8月16日拍定,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追繳契據;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22日前往該建物現場執行,經告以執行要旨及協商後,被告女兒 梁雅筑 表示願意於102年
3月31日自動搬遷完畢等情,有上開查封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函稿、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綜合上情,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應明知本案建物業經查封、拍定,其於法院執行點交前,僅得使用而不得破壞建物內之固定設備。
㈡查一般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有各門窗、天花板、樓
梯、水龍頭、馬桶等固定設備,以輔助建物之功能效用,而原固定該房屋之上開設備,因裝潢加工於房屋上,而固定、繼續的存在,非經毀損無法與建物分離,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自不能擅自拆卸、處分;而一般建物買賣交易之常態亦是如此(民眾於出售房屋時,通常不會將門窗、天花板、樓梯、水龍頭、馬桶等固定設備破壞或拆除;且認為所買受之房屋,除主結構外仍應包含屋內之固定設備),被告已有多年社會生活經驗且思慮健全,對此自不能委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屢稱伊係因該建物遭拍賣、心有不甘而予以破壞、拆除,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毀損及侵占該建物內固定設備之故意。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接續為侵占及毀損各固定設備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分別屬數行為,惟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破壞該建物內固定設備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毀損建物內附合設備並予變賣侵占,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有建物遭拍賣而心
存不滿,一時失慮而遷怒於拍定人,致毀損、侵占該建物內之附合設施,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有上開毀損及侵占之行為,惟否認有毀損之故意及侵占之意圖,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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