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丙○○、己○○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仍基於不得從事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八時許,由丙○○先以無線電通報大貨車司機有傾倒廢棄物之場所,並且其會在傾倒處現場即戊○○○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五鄰草漯七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等待指揮,嗣己○○得知後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丙○○,然因己○○係第一天上班,不熟路徑,遂由丁○○(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偕同幫忙認路,而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附連號碼F3-12之車斗,將堆放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載運清除,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八時十分許,由丙○○在現場指揮己○○將所駕駛之大貨車所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戊○○○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五鄰草漯七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起訴書誤載為七七三之一),為廢棄物處理時,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稽查人員乙○○、甲○○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固不否認其等有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丙○○指揮被告己○○將載運之廢土傾倒而加以處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他人購買棄土證明,再承包棄土開挖工程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不知如此做係違法行為,只是聽命老闆而去載土,經被告丙○○指示到現場傾倒的,且伊所倒者非廢土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己○○有共同為右揭倒土之事實,除據其等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七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丙○○、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己○○於警訊時曾坦承:「(問:警方至現場查看你所傾倒廢土內有滲雜其他物品是何物?)石頭及改建房屋廢棄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十三頁正面),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稱:「是被告所倒的廢棄物,有很粘的黑色土、廢棄鋼筋、水泥塊、木頭。」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觀之上開現場照片,亦可明顯看出被告己○○車內所倒出之廢土,其內混有雜物及石頭,足認本件被告所傾倒者,確係廢土而屬廢棄物無疑,故被告己○○所辯其係倒土而非廢棄物乙節,顯欲卸責,尚不足採。
(三)至被告丙○○所辯其有向他人購買棄土證明乙節,經查,被告丙○○所提出之整地工程合約,其訂約人係 鄭炳桓 與戊○○○而非被告丙○○,且其上載明需用「可資源回收之土石方」回填整地,而非可用廢棄物堆置,且其期間僅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有上開整地工程合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府工石字第九一○○○一四一三六號函影本,其內容亦僅表示就郁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郁展公司)所收受之土石方轉運至戊○○○之十八筆土地上乙案,准予備查而已;郁展公司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四紙、土石方棄置同意書之內容,則僅係證明寶來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新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其土資場係在雲林縣虎尾鎮耳,經核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有上開函文影本乙紙、處理證明四紙、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九十七頁),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明。
(四)此外,尚有代保管單乙紙、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乙份、報告乙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八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九頁至五十六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設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己○○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故核被告丙○○、己○○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處理廢棄物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丙○○與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一再飾詞狡卸,無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本意無非欲求工作謀生而非圖暴利,且第一天上班工作即因傾倒一車之廢棄物而犯本件之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己○○用以犯罪之砂石車乙部,非被告所有而係 楊文章 所有,業據證人楊文章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八十九頁背面),並已經檢察官發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丙○○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仍基於不得從事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八時許,由被告丙○○以無線電通報被告己○○有傾倒廢棄物之場所,並且其會在傾倒處現場等待指揮,被告己○○得知後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丙○○,,然因被告己○○不熟行車路線,遂由被告丁○○偕同幫忙認路,而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附連號碼F3-12之車斗,將堆放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載運清除,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八十分許,由被告丙○○在現場指揮被告己○○將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所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戊○○○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五鄰草漯七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起訴書誤載為七七三之一),共同為廢棄物處理時,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稽查人員乙○○、甲○○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於偵查時坦承不諱。⑵告訴人戊○○○之指訴⑶現場照片八張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考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被告己○○第一天上班,不熟行車路線,故其聽命老闆而陪同被告己○○開車而已等語。經查,被告己○○就其於案發時係第一天上班,而因不熟路線,故由被告丁○○陪同乙節,業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堅稱其未開車,只是坐在車上;當時是看被告己○○第一天上班,故陪同他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被告丁○○之上開辯解,經核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而檢察官除上開證據外,並未能再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丁○○本件犯罪,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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