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二之二號住處,開設託嬰中心,照顧多名嬰幼兒,係以照顧嬰兒為業務之人。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受僱照顧甲○○之稚子 尤冠 訢(民國000年0月0日生),照顧時間為每星期一上午至星期六晚間止,其應知 媬姆 負有妥善照顧受託嬰兒,並積極防免嬰兒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竟未盡上述之義務,於同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前某時,在上開住處,未注意 尤冠訢 係新生剛滿月之嬰兒,生命身體脆弱,而使之頭部左額處撞擊上開處所內某處硬而平坦之物體表面,致尤冠訢受有頭皮上血腫,顱內腦組織挫傷出血之傷害,然戊○○並未立時發現救醫,直至同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欲餵牛奶給尤冠訢時,始發現有尤冠訢已沒有呼吸且全身冰冷,經立即呼叫救護車送醫後仍因頭部鈍力受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乃以下述三點為其主要依據:㈠告訴人甲○○陳稱:「我在二月七日死者滿月時,有帶他到樓下理髮,之後帶他到媬姆家,當時死者並無任何異狀,且理髮是用小刀片,不是用很重的剪刀,當時是抱死者和其雙胞胎一起去剪的」等語,質之被告戊○○陳稱:「二月七日是星期四,帶出去理髮後回來並無異狀,隔日星期五也無異狀,直到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才發現死者已無反應」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㈡再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造成本件死者頭部外傷之可能原因,答稱:「死者頭部外傷為左額顳部單一處鈍傷,型態上頭皮表面無挫裂傷,頭皮下血腫,顱內腦組織挫傷出血。造成這類鈍傷之原因可能為該嬰兒頭部意外撞擊地面、桌面、牆壁等硬而平坦之表面,理髮用推有齒或梳狀之構造,所形成外傷型態與本案死者外傷型態不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一四九號函在卷可稽。並審酌本案相關人接觸死者之時間、死者為剛滿月嬰兒之活動可能性、及其所受傷害部位、可能原因等情觀之,雖無法確定死者係於何確切時點、因何故撞擊何平坦之硬物,惟撞擊之時間應係於被告之履行照顧義務時間內,而撞擊處所係於被告住處殆無疑義,而被告既從事託育嬰兒之業務,即負有妥善照顧受託嬰兒並積極防免嬰兒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其未盡上述之義務,而使死者頭部左額處,莫名撞擊上開處所內某處硬而平坦之物體表面,又未能立時發現救醫,顯有過失。㈢而本件死者尤冠訢確因頭部顱腦外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而為概括之推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四、卷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始終堅詞否認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本院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開設托嬰中心,也未將尤冠訢頭部摔到,尤冠訢也並非每日都在伊家,告訴人每星期六有將尤冠訢帶回家,且尤冠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滿月時,其阿姨有帶她到樓下理髮店理髮,也有可能是在理髮時被剪刀敲到造成的等語。本院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乃依據上述理由而認被告因不注意而
讓尤冠訢頭部左額處撞上住處內某處硬而平坦之物體表面,致尤冠訢受有頭皮上血腫,顱內腦組織挫傷出血導致死亡云云,固有卷附(見相驗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0二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記載:「死者解剖發現係因為頭部顱腦外傷而死亡。傷痕只有一處,並無嬰幼兒虐待之跡象。死亡方式為意外碰撞。」等語,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一四九號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記載:「死者頭部外傷為左額顳部單一處鈍傷,型態上頭皮表面無挫裂傷,頭皮下血腫,顱內腦組織挫傷出血。造成這類鈍傷之原因可能為該嬰兒頭部意外撞擊地面、桌面、牆壁等硬而平坦之表面」、「理髮用推剪有齒或梳狀之構造,所形成外傷型態與本案死者外傷型態不符」等語,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尤冠訢之死因相關事證再為說明,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為:「死者頭部所受為一機械性外力損傷,為生體和其他物體之相對運動狀態發生改變導致的損傷,損傷是否發生的相關因素如下,⒈物體的能量,物體愈重,速度愈快,所受的力越大,損傷也越嚴重。緩慢地將嬰兒放置床上,由於速度幾乎為零,則不會引起損傷,但若以一定速度將嬰兒拋到床上,則可能造成損傷。⒉能量釋放的時間,人體撞擊物體後從開始碰撞到靜止所經過的時間乘上所受力即為衝量。一定速度同重的物體,衝量也一定,在衝撞過程中時間愈短時,則瞬間受力愈大,傷害愈大。拋擲嬰兒落至柔軟的枕頭上,衝撞過程因枕頭的緩衝而延長,所造成的損傷就不如拋至堅硬表面嚴重。⒊人體組織的結構特徵不同,其彈性、韌性和張力亦不相同,對損傷形成和型態特徵影響甚大。腦組織柔軟含水量較大,只要數個重力加速度即會造成損傷,骨組織則可能需達數百個重力加速度時才會造成損傷。」、「死者頭部外傷,從發生至死亡時間,視出血速度,從數小時至數日間都有可能」等語,是依上述意見,本件被害人尤冠訢固堪認定係因意外導致頭部顱腦外傷而死亡。但公訴人認尤冠訢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前某時,在被告戊○○住處撞擊上開處所內某處硬而平坦之物體表面致死,顯然有待商榷,蓋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小孩理髮當天,是否因為小孩阿姨穿高跟鞋走樓梯,碰到樓梯或牆壁。又小孩的父母親、阿姨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星期六)晚上七、八點把小孩帶回家,在二月四日(星期一)早上九點左右才把小孩送回來,是否因為回去家裡有發生意外,中間沒有來看小孩,直到二月七日早上八、九點小孩媽媽及阿姨過來,阿姨過來帶小孩去理髮,媽媽留在我家裡,這段時間小孩未受傷。二月七日理髮大約理十幾分鐘,小孩抱回來後,小孩的媽媽與阿姨與我聊天一下後就離開,直到小孩出事都沒有再來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證人即群星髮型創藝坊小姐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有無替尤冠訢理髮?)有,但我不記得何時替尤冠訢理髮,我是先理死者的雙胞胎姊妹,後來才替尤冠訢理髮,當天是小孩的阿姨抱著尤冠訢坐在理髮椅上,我是用推子推整個頭,包含頭頂,小孩乖乖的讓我理,因為小孩才剛滿月,他的姊妹一樣,都沒有哭鬧。因為他是剛滿月的小孩,我們會很小心,沒有碰撞到小孩。」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三頁),證人即死者阿姨 尤素萍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早上九時、或十時許,我帶死者及她雙胞胎妹妹到群星髮型藝坊去理髮,我是一個一個帶去,我先抱死者去理髮,理完後抱回家,再抱妹妹去理,理髮師是用類似被告提出之證物(比較小一點)推理頭髮,推頭髮的地方沒有這麼尖,我抱著死者給理髮師理,死者並未哭鬧,理髮師把她剪光頭,頭頂也有推到、理到,並未敲到死者頭頂,理完後也沒有異狀。」、「(理髮時死者有無動?)死者有動來動去,但不會動得很厲害,我有扶著死者下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證人即死者父親 尤勝宏 、告訴人甲○○亦均於本院調查時證(陳)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有將尤冠訢帶回家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是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偕夫及妹前往被告住處接尤冠訢姊妹返家,於同年月四日早上再將尤冠訢姊妹送至被告住處,其間,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尤冠訢滿月,該日上午告訴人及其妹又至被告住處,由告訴人之妹輪流帶尤冠訢姊妹至被告住處附近之群星髮型藝坊理髮,再輪流帶回被告住處,而尤冠訢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多死亡,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二一頁)記載死亡時間為上午八時二十七分,有該診斷證明書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則記載死亡時間為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六頁),惟無論採哪一時間,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尤冠訢頭部外傷,從發生至死亡時間,視出血速度,從數小時至數日間都有可能,則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之前數日,尤冠訢並非全然在被告住處由被告照顧。被告辯稱:尤冠訢可能於他處碰撞頭部云云,亦非不可能,自無從認定尤冠訢乃因在被告戊○○住處撞擊上開處所內某處硬而平坦之物體表面致死,已甚顯然。
㈡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有使尤冠訢頭部遭碰撞,證人即被告之兄丁○○、證人即被告
之女丙○○亦均否認有使尤冠訢頭部遭碰撞或逗尤冠訢玩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本件被告及證人丁○○、丙○○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渠等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對於被告、證人丁○○進行測謊,認被告及證人丁○○對於:「其未使尤冠訢頭部遭碰撞」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未說謊,丙○○則因年紀太小,不宜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六八七九0號測謊報告書在本院卷可稽,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題試之問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無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佐裁判之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仍須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本件負責測試鑑定之調查員 林振興 為該局負責作測謊之鑑試人員,為專業人員毋庸置疑;而本件測謊鑑定時,按照規定之測謊程序進行,是其所為之測謊鑑定,應有其可信性,自足採為判決之論據之一。是依該測謊鑑定結果綜合觀之,足見被告所辯並未使尤冠訢頭部遭碰撞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以照顧小孩,賺取媬姆費為業,固為其所不否認,然其究竟並非醫療專業
人員,且尤冠訢之頭部外傷為左額顳部單一處鈍傷,型態上頭皮表面無挫裂傷,頭皮下血腫,顱內腦組織挫傷出血,已如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述,是從外表上亦無從發現尤冠訢顱內腦組織挫傷出血,自難苛求被告能即時發現送醫,是以其無法預見尤冠訢身體會有急速變化之情況,乃一般常理。
㈣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準備餵奶給尤冠訢喝,發現尤冠訢沒呼
吸且全身冰冷、發紫,乃立即通知丁○○開車將尤冠訢送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乙節,業據其於警方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而被告除受託照顧尤冠訢外,尚須照顧尤冠訢之雙胞胎妹妹,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是被告雖未親自將尤冠訢送醫急救,惟已請其兄丁○○即刻開車送尤冠訢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雖尤冠訢仍因上述鑑定結果所述而死亡,但此與尤冠訢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證人乙○○證稱:伊很小心用推子幫尤冠訢推理整個頭,包含頭頂等語,而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亦稱:理髮電剪在正常理髮姿勢,發生輕微碰撞不會造成本案死者之外傷情形等語,有該函文在本院卷可稽,僅能認定乙○○在正常理髮姿勢下,不會造成尤冠訢頭部受傷死亡。又證人 謝家倩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上星期六(四月五日)帶小朋友過去,說我要把小孩給她(指被告)帶,我打電話過去,電話是空號,後來我過去現場找,鄰居告訴我說搬到後棟,所以我就按電鈴上去,現場有看到一個印尼籍外勞在幫小孩換尿布,約一歲大的小孩,動作很粗魯,現場有放五、六張嬰兒床,還有三張搖搖床,當時有二到三歲的小孩二個睡在地板上,另外有一個坐在娃娃車上,一個在嬰兒床上睡覺,我去時被告不在,她哥哥在場,後來被告回來,我問她外勞動作是否會太粗魯,被告說不會,後來談一些錢及細節問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惟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前某時,在其住處,讓尤冠訢頭部左額處撞上住處內某處硬而平坦之物體表面之事實。
㈥告訴人雖懷疑被告於照顧尤冠訢姊妹時有請非法外勞代為照顧云云,然此僅係臆
測之詞,且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亦無法提供該外勞正確之姓名、住址供本院傳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就該外勞是否有照顧尤冠訢,並讓尤冠訢頭部碰撞硬物乙節,已無從查證。
五、綜合上情,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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