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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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無不良素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經商不善,所使用之支票已陸續跳票而遭拒絕往來,遂央請其所僱請之員工 李金法 及其弟 林勳明 ,分別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月六日,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區、苗栗郵局申請支票簿,均供乙○○個人使用。乙○○明知已無支付磚塊貨款之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一二五號甲○○所經營之「中南建材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欲購買磚塊販售予他人,佯稱待將磚塊售出,支票屆期即付款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交付總價約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餘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三萬餘元)之磚塊,並自行開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發票人均為李金法,票號E一九七一八五、一九七一八六、一九七一八七號,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予甲○○,惟屆期均未兌現,事後僅償還四萬元,甲○○始知受騙。(二)乙○○復自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十餘次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五鄰一五九號丙○○所經營之「鼎隆窯業廠」,表示欲購買磚塊販售予他人,佯以開立支票支付,並稱待售得款項屆期付款云云,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十餘次交付總價達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之磚塊。乙○○並陸續交付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人不明)之支票一紙;另背書交付發票人 蔡明蓓 、付款人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號九六四之八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並於同年十月間,自行開立付款人苗栗郵區、發票人林勳明、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共計三紙,均交付予丙○○。惟迄前開第一紙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期後,乙○○為掩飾其犯行,明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人 戴維倫 、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及支票上使用之印章均是戴維倫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中正區某處失竊之物),係經他人偽造支票面額及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俗稱「芭樂票」之偽造人頭支票,竟向綽號「 阿江 」的不詳男子收受使用。另持發票人培辰企業有限公司蔡明蓓、付款人台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七三0之九、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共計二紙,均交付予丙○○,以換回前開第一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期者)業經退票之支票。迄前開支票陸續屆期均經退票後,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此經本院調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查核無訛,並有該署於同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表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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