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 王文龍 所經營之「阿三哥轎車租賃公司」(以下稱「阿三哥公司」)內,向店內小姐 邱淑美 借得0九三一─三二二一八一號行動電話後,先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一分五十四秒至九時十三分二十五秒,撥打至乙○○住處之0四─00000000號電話,向乙○○之妻甲○○恐嚇稱:要張協理(即乙○○)於明天上班時穿二件防彈衣」,並自稱姓王,係乙○○的同事,旋又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二十八秒至九時十六分十七秒,撥打至乙○○住處之上開電話,向甲○○聲稱:「叫你先生不要亂出點子」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丙○○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一部於同年月三日向「阿三哥公司」老闆王文龍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三菱銀色旅行車,搭載綽號「 阿彬 」、「 阿其 」及另一名不詳之人(以上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四人共同基於毀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港埠路路口停紅綠燈時,停在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前予以攔截,由其中一人下車持鋁棒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座左側車窗打破後,開啟車門將乙○○拖下車,再夥同另二人將乙○○強拉上前開旅行車,將乙○○壓在車內第二排座位地毯上,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將乙○○載○○○鎮○○路某不詳地點之煤堆後面,將乙○○推下車,再分持鋁棒、石頭及徒手毆打乙○○之腿部、右手臂、手掌及臉頰等處,將乙○○打到跪倒在地後,喝令乙○○趴下,始駕車離去,並將乙○○之自用小客車留在現場,乙○○遂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港務警察所,請警衛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並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未打電話至乙○○家,亦不認識邱淑美,且其自己有行動電話,不必向她借。其不認識綽號「阿彬」、「阿其」之人,他們是其當兵的朋友「 阿文 」帶來的,當天其只是盡地主之宜載他們去吃飯,沒有攔下乙○○的車。那天其坐在後座,喝了酒有一點醉,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攔下乙○○的車,只有聽到開車門及打架的聲音,但不知道誰打誰云云。惟查:㈠被害人甲○○業於警詢中指稱:「(問:對方用何種電話撥接進來恐嚇?)我看
家裡來電顯示,電話號碼是0九三一─三二二一八一行動電話。」、「(問:對方電話言詞恐嚇內容如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左右接獲第一通恐嚇電話的內容是:要張協理(即我先生乙○○)於明天上班時穿二件防彈衣。我問他貴姓,他自稱姓王,是我先生的同事。約隔三分鐘又接獲第二通同一個人打來的電話,我問他什麼大名,是那一個單位的,對方回答:妳沒有必要知道,要我先生不要亂出點子。對方用台語講的,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所以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甚詳,且被害人甲○○指稱之0九三一─三二二一八一號行動電話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十一分五十四秒至九時十三分二十五秒及九時十五分二十八秒至九時十六分十七秒,撥打至乙○○住處之0四─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九三一─三二二一八一號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話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堪信其所言為真實。
㈡次查,0九三一─三二二一八一號行動電話係證人 劉鐵生 所申請交由其小姨子證
人邱淑美使用,丙○○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二十一時十一分左右,在證人王文龍經營之「阿三哥公司」內向邱淑美借用撥打等情,亦據證人劉鐵生、邱淑美、王文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害人 張麗娜 於前述時間所接獲之電話,確係被告丙○○所撥打無誤,被告辯稱非其撥打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復查,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被人挾持毆打,業據其
於警詢中指稱:「我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左右,駕駛IL─三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與港埠路口,我要往臺中方向,停在紅綠燈路口停止線上,被一部銀色旅行車攔截停在我車子前面,然後有一個歹徒拿著鋁製的球棒朝我駕駛前座左側車門窗打破車窗玻璃,打開車門將我拖下車,我與那名歹徒發生拉扯,後來又下來一人,兩人一起把我拉向銀色旅行車,我抵抗不願上車,又下來第三個歹徒從後面將我推上旅行車第二排座位地毯上壓著,有一名歹徒開我的IL─三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我在旅行車上感覺歹徒由中棲路向左轉港埠路前進,然後在轉港口路一處煤堆後面被毆打(時間大約十八時十分)。」、「歹徒有一人瘦瘦高高的拿鋁棒先朝我的左小腿打一棒,我倒下後又打我的右手臂。另一名歹徒抓我的左手用石頭打我的手掌,另外有一名歹徒在場,在我的右手邊用手打我的右臉頰,第四名歹徒在旅行車上沒有下來。」等語甚詳。而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向王文龍借用車號0000000號三菱銀色旅行車,至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一時始返還,且被告借用時曾向王文龍表示:日後若發生事情,就對王文龍很不好意思了等語,亦據證人王文龍於警詢時證述無訛,經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發生時間及歹徒所駕駛之車型相符;此外,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傷情形,亦與乙○○所稱之被害情節相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及證人王文龍所述均屬非虛,堪以採信。
㈣再查,被告初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本來不認識乙○○,我們
共有三人,開一台銀色旅行車,另外二人一位叫「阿彬」,一位叫「阿其」,我們只有打壞他的車子,對方有人下來,發生打架的原因是我們開車較快,有按喇叭,對方不讓。沒有將對方帶往他處,我只有把該人撥開,後來把他推向車上,因為另外二人一直要打他云云;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當兵的朋友「阿修」帶他南部的朋友上來找我,共有五、六人,○○○鎮○○路的一家海產店吃東西,吃完後四、五點,當時我有酒醉,在車上睡覺,有聽到喇叭聲,一下車就吵架,我們就對打,當時因為車流很多,我就說趕快開走,並沒有押被害人上車云云。經核被告前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均未否認有在乙○○所指之時、地發生爭執,但就事發情節及在場者之姓名、人數等供述則反覆不一,顯係避重就輕,所辯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彬」、「阿其」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間,就前述毀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係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請求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竟以恐嚇暴力之手段加害及乙○○及其妻甲○○,使被害人惶惶不安,身心安全皆倍受威脅、侵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其起訴事實就此已有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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