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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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六、七號,彰化縣○○鎮○○○段二一二建號,三層樓房一棟(有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第一層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第二層一六一點六四平方公尺、第三層一六一點六四平方公尺、騎樓三五點一七平方公尺,總面積四八八點六七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第一層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第二層十九點七平方公尺、第三層十九點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如附圖D所示鐵皮雨遮面積三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如附圖E所示鐵架蓋烤漆浪板之鐵皮房屋面積九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A所示斜坡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圍牆內(含圍牆)之混凝土空地一四一點九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一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甲○○及證人 江良壽江進祿 所共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判決准予變賣分割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執行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二六號),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二)原告係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按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本質上即含有各共有人對受讓之共有人負有按其應有部分,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使受讓人所取得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完整無瑕疵,及擔保第三人對受讓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義務及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準此被告甲○○自有交付土地與原告之義務。被告甲○○就坐落系爭土地上除有如附圖C所示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六、七號,彰化縣○○鎮○○○段二一二建號,三層樓房一棟(含有保存登記部分及未經保存登記部分)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外,系爭土地上另有如附圖D所示鐵皮雨遮面積三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如附圖E所示鐵架蓋烤漆浪板之鐵皮房屋面積九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A所示斜坡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圍牆內(含圍牆)之混凝土空地一四一點九三平方公尺等被告甲○○所有建物存在,使原告受讓取得之所有權造成侵害,無法為完整之使用收益,依分割共有物之效力,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甲○○即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之義務及責任;被告乙○○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建物(含有保存登記部分及未經保存登記部分)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占用系爭土地係依附其父即被告甲○○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來,並未設定地上權,今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經變價分割而喪失,則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即失去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及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亦完全不知有分管契約之事實,被告應提出所謂之分管契約俾供審認,否則徒託空言,不足採信。又分管契約係以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存在為其前提,若共有關係已不存在,則分管契約亦失其依據而消滅,而共有物之分割則有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本件兩造間係因系爭土地變價分配,由原告受讓取得全部所有權,兩造間已無共有關係存在,縱認之前曾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之執行完成而消滅,原告亦已無受分管契約拘束之餘地。本件兩造間乃係實行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與學者 謝在全 先生認為可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情形,係就各共有人因分管契約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之共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之論述,並不符合,殊無適用餘地。
2、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係謂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租賃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均無出租分管土地之情形,而原告本係共有人之一,因變賣分割之執行,而受讓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非受讓某一共有人將分管土地出租他人之特定部分所有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依其本身之共有權關係而得,並非向某一共有人承租而來,與該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完全不合。
3、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渠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經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依其文義觀之,可知該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要件。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若非同屬一人所有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建物係被告二人所共有,並非被告甲○○一人所有,而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江良壽、江進祿等四人所共有,亦非屬於被告甲○○一人所有,被告乙○○則並無土地所有權存在,核與該法條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前提要件不合,應無該法條之適用。
4、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確定,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得變賣所得價金,已有足夠時間供其準備履行拆屋交地之義務,故本件被告辯稱應酌定履行期間云云,顯無必要。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事法律問題彙編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二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擔保責任請求,尚無理由。查擔保責任之內容,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有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與請求損害賠償三種;在法院裁判之分割,因法院判決乃公法上之行為,並非私法上之協議或契約,且判決確定後並有既判力之問題,故通說在此情形發生擔保責任者,其權利人無主張解除契約之可能,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惟不論何者,就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而言,似無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作為請求權依據之可言。
(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似仍待斟酌:
1、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緣被告甲○○之祖父 江木貴 與江塗係好友,日據時代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乃共同承買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中江木貴部分係以子女 江生炭江生發江海清 名義登記(持分各為六分之一);購買之後,雙方即約定分南(江木貴子孫)、北(江塗子孫)二邊獨立使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分割出彰化縣○○鎮○○○段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約等於各自分管位置;其後子孫間雖互有移轉登記,惟分管位置如昔。其間因地籍圖重測,彰化縣○○鎮○○○段第四八九地號變更為彰化縣○○鎮○○段第三二四地號,後再變為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鎮○○○段四八九之一號變更為彰化縣○○鎮○○段○○○號,再變更為彰化縣○○鎮○○○段○○○號(即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事實存在,是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欲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農舍,共有人均無異議並簽立同意書,系爭土地有附圖C所示有保存登記建物存在,益足證分管存在之事實。
2、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人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參照),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認上開判例不再援用,惟仍認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受拘束。就本件而言,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時各共有人分管位置如昔,而系爭土地早有被告之合法農舍,原告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自屬可得而知之情形,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均無不可,按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之分管契約,實為各共有人本於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用益權之相互交換,或可謂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取得全部用益權,乃是以對共有物之其他特定部分不為用益為其對價,是其性質與租賃契約頗為相同,故應可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規定。準此,原告原為共有人之一,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係因經法院強制分割經變價取得,依上述說明,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權占有,自不因變價分割而受影響,始為合理。
3、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蓋有合法建物,且係基於分管特定部分而於特定位置建築,似應解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相符,而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始為合理。
4、若認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請酌定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一份,謝在全著分別共有內部關係之理論與實務節錄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江進祿、江良壽。
丙、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成果圖;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調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第六、第七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全部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就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中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第一層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第二層十九點七平方公尺、第三層十九點七平方公尺)主張為被告甲○○所有,訴請被告甲○○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主張為被告甲○○、乙○○共同加蓋,請求准予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乙○○、被告甲○○應共同拆除該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建物部分所佔用之土地;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原告上開更正應認係就被告乙○○部分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江良壽、江進祿所共有,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判決准予變賣分割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執行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二六號),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甲○○就坐落系爭土地上除有如附圖C所示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六、七號,彰化縣○○鎮○○○段二一二建號,三層樓房一棟(含有保存登記部分及未經保存登記部分)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外,系爭土地上另有如附圖D所示鐵皮雨遮面積三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如附圖E所示鐵架蓋烤漆浪板之鐵皮房屋面積九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A所示斜坡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圍牆內(含圍牆)之混凝土空地一四一點九三平方公尺等被告甲○○所有建物之存在,對原告受讓取得之所有權造成侵害,無法為完整之使用收益,依分割共有物之效力,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甲○○即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之義務及責任;被告乙○○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建物(含有保存登記部分及未經保存登記部分)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依附其父即被告甲○○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來,並未設定地上權,今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經變價分割而喪失,則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即失去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及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不得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作為請求權依據;系爭土地原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時各共有人分管位置如昔,而系爭土地早有被告所有之合法農舍存在,原告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自屬可得而知之情形,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原為共有人之一,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係因經法院強制分割經變價取得,若原分管契約得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權占有,自不因變價分割而受影響;被告於系爭土地蓋有合法建物,且係基於分管特定部分而於特定位置建築,系爭土地經變價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應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相同,應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江良壽、江進祿所共有,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判決准予變賣分割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執行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二六號),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六、七號,彰化縣○○鎮○○○段二一二建號,三層樓房一棟(含有保存登記部分及未經保存登記部分)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鐵皮雨遮面積三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如附圖E所示鐵架蓋烤漆浪板之鐵皮房屋面積九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A所示斜坡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圍牆內(含圍牆)之混凝土空地一四一點九三平方公尺等建物則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二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系爭土地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使用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百七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甲○○及證人江良壽、江進祿所共有,經本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後,經拍賣由原告標得,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如前述,被告甲○○所有上開建物,既在原告因變價分配標得系爭土地上,原告即不能完全使用系爭土地,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既為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負有不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將其所有上開建物拆除,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請求權基礎自無錯誤,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不得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作為請求權依據云云,即無足取。
(二)分管契約係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若共有關係已不存在,分管契約即失其依據當然消滅,本件兩造間係因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原有共有關係已因分割而消滅,原告自無再受分管契約拘束之理。且共有人相互間就共有物分管之內部關係,雖可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而可解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繼續存在,然仍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被告舉證人江良壽、江進祿之證言,辯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八十八年間,其時各共有人分管位置如昔,而系爭土地早有被告之合法農舍,原告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自屬可得而知之情形,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分管契約為各共有人本於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用益權之相互交換,或可謂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取得全部用益權,乃是以對共有物之其他特定部分不為用益為其對價,是其性質與租賃契約頗為相同,故應可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規定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租賃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係指共有人出租其分管特定部分共有土地,為保護該承租人免因共有人應有部分讓與,受不利益之例外情形。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並未出租分管土地,原告係共有人之一,因變賣分割之執行,受讓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非受讓某一共有人將分管土地出租他人之特定部分,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與某一共有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核與該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迥不相牟。是被告辯稱:原告原為共有人之一,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係因經法院強制分割經變價取得,依上述說明,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權占有,自不因變價分割而受影響云云,顯無足取。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欲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農舍,共有人均無異議並簽立同意書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調閱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六、七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全部資料,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員鎮建字第092004721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一頁)中,經查並無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對於被告興建農舍無異議之同意書存在,被告既未能提出共有人同意其建築農舍之證明,其上開所辯,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觀之,可知該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要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若非同屬一人所有者,即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建物係被告二人所共有,並非被告甲○○一人所有,而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江良壽、江進祿等四人所共有,亦非屬於被告甲○○一人所有;而被告乙○○則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系爭土地占有情形,核與該法條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前提要件不合,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渠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占用系爭土地係依附其父即被告甲○○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來,並未設定地上權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乙○○於本院亦未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從而,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經變價分配而喪失,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即乏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六、七號,彰化縣○○鎮○○○段二一二建號,三層樓房一棟(含有保存登記部分及未經保存登記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請求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鐵皮雨遮面積三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如附圖E所示鐵架蓋烤漆浪板之鐵皮房屋面積九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A所示斜坡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圍牆內(含圍牆)之混凝土空地一四一點九三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建物總面積甚廣,且供被告使用已逾十二年,認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確定,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得變賣所得價金,已有足夠時間供其準備履行拆屋交地之義務,故本件被告辯稱應酌定履行期間並無必要云云,尚無足取,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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