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補充:除被告乙○○、甲○○、丙○○業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為華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本案工程之施工、監造,被告甲○○則受雇於華聯公司,擔任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另丙○○亦為該工地之施工工人,案發前乙○○、甲○○亦指定其為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三人均係從事道路施工業務之人,是被告三人於執行道路施工業務致交通受阻,竟疏未將交通管制標誌為妥適之設置,造成被害人 歐李秀蓮 死亡之結果,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且華聯公司已和被害人家屬丁○○等人達成民事之訴訟上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到庭陳述屬實,有民事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得告訴人丁○○當庭表示原諒,顯見被告三人犯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渠等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及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三人均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同時宣告緩刑二年(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以本件乃過失犯罪,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三人有正當職業,併參酌蒞庭檢察官當庭向本院為緩刑宣告請求之表示,已如前述,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