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自任互助會首,邀 曾玉秋 (以曾玉秋、 江愛蓮陳家麟 名義共參加三會,於九十年六月以後退會)、丙○○(以本人名義參加二會)、甲○○(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丁○○(以配偶 林明治 名義參加一會)、 葉金燕 (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另頂替陳家麟一會)、 彭榮淼 (以 徐國雲 、陳碧英名義共參加二會)、 黃福添 (以本人名義參加二會)等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期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九人。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即該會第二會在苗栗縣○○鎮○○路一三三之一號開標時,竟偽造標單,冒用江愛蓮之名義標取互助會,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江愛蓮得標,而詐取合會金共計約二十一萬元以上。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第八會開標時,丁○○以其配偶林明治名義得標,嗣乙○○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共計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述會款轉交丁○○,予以侵占入己,以支付貸款等債務,並隨即停會。 嗣經 會員互相詢問,得知江愛蓮並未標取,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丁○○、甲○○指訴明確,且與證人葉金燕、彭榮淼、黃福添、曾玉秋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三份、死會會員名單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利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單上書明有「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再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觀該上開民法條文之立法理由第四點,明示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有「保管義務」,故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發生喪失、毀損之情形,自應由會首負擔。因此,會首既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而代為保管,則會首於收取會款後,故意未依期將會款交付得標會員時,顯有將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金錢,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自應負刑法上之侵占罪責。是核被告冒名書寫標單而參與競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得標後,向其他會員佯稱係被冒標會員,致
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代得標會員收取款後,未轉交得標會員,即予以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冒標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向多數之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侵占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償還告訴人等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冒用江愛蓮之名義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標單乙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為免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