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戊○○○
甲○○丙○○丁○○被告乙○○
(目前因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原告甲○○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原告丙○○、丁○○各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甲○○、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八。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原告甲○○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元、原告丙○○、丁○○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行○○○鄉○○路與金川巷口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附近,適原告戊○○○之夫、原告甲○○、丙○○、丁○○之父 鄧輝 正由其左側穿越明德路之行人穿越道至對面,被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而直接通過,致其自小貨車直接撞擊 鄭輝 ,鄧輝遭撞擊後彈起落地,身體因而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款規定,駕車撞擊穿越明德路之行人穿越道之鄧輝,使身受傷害不治死亡,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鄧輝之生命人格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喪葬費:原告甲○○因其父鄧輝於本件車禍死亡,而支付喪葬費合計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甲○○此部分損害。
2、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戊○○○之夫鄧輝,本係服務於台中縣政府東勢鎮戶政事務所,退休後,其儲存之退休金一百零四萬五千元,適用「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計息,每月領得利息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戊○○○為鄧輝之配偶,由鄧輝扶養,而鄧輝即按月將上開存款利息交付原告戊○○○作為扶養費。
而鄧輝身體硬朗,健康情形良好,若非發生本次意外,其應可繼續生活十年以上,依現今之生活環境,老年人之壽命已逐漸增長,而原告戊○○○健康情形良好,生命延續十年以上亦無問題,是依鄧輝一年支付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之扶養費(即15675X12=188100)金額計算,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十年之扶養費,合計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元(000000X10=0000000),應屬合理。
3、慰藉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平日夫妻婚因生活美滿,原告甲○○、丙○○、丁○○為被害人之子女,父慈子孝,全家和樂融融,彼此感情甚篤,驟然人鬼相隔,痛苦萬分,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收據、存款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原係從事水泥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行○○○鄉○○路與金川巷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附近,適原告戊○○○之夫、原告甲○○、丙○○、丁○○之父 鄧輝正 由其左側穿越明德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因過失未減速慢行逕行通過,致其自小貨車撞擊鄭輝,鄧輝遭撞擊後彈起落地,身體因而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鄧輝之生命法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慰藉金各一百萬元,而原告甲○○為其父支出喪葬費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亦應賠償之,而原告戊○○○受其夫鄧輝扶養,每月收受鄧輝之退休金存款利息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扶養費,一年即有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以鄧輝若不因本件車禍死亡,依其健康情形,仍可繼續生活十年以上,原告戊○○○亦有十年以上之生命,故原告戊○○○受有十年之扶養費共計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其自小貨車撞擊原告戊○○○之夫、原告甲○○、丙○○、丁○○之父鄭輝,鄧輝遭撞擊後彈起落地,身體因而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既係因過失未減速慢行而肇致車禍,被害人因而身受重傷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鄧輝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其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鄧輝之生命人格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告甲○○主張其因此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並提出喪葬費收據為證,惟核其中電子琴費用四千五百元及靈屋整組、金山銀山、皮箱紙車合計六千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為必要費用,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扶養費之損害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戊○○○主張伊受其夫鄧輝扶養,每月收受鄧輝之退休金存款利息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扶養費云云,固據提出鄧輝存款簿為證。惟查被害人鄧輝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
謄本可稽,迨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其已年近八十歲之人,且其係退休之公務員,將其退休金存於金融機構,以享有優惠存款利率,而得以每月領取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利息所得,是依一般常情而言,鄧輝既已退休,且年邁無法另行就業謀生,則其退休生活自係賴上開存款利率以維持生活。另依前開存款簿之記載,固足證鄧輝有提領利息之事實,然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以證明鄧輝確將所提領之利息按月交付原告戊○○○扶養費之事實,自難僅憑該存款簿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戊○○○既係被害人鄧輝之配偶,被害人鄧輝對其自有扶養義務。而原告戊○○○係於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是其於侵權行為時,年約七十五歲,依八十八年國人平均壽命估測結果,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三四歲,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0五歲,此亦有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製作之估測結果表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戊○○○可受扶養期間尚有三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主張其健康情況良好,生命延續十年無問題等語,然未據提出證據以明之,自難認可採。而被害人鄧輝年近八十歲,如前所述,顯已逾前開男性平均壽命七十
二.三四歲,原告戊○○○主張被害人鄧輝身體硬朗,健康情形良好,若非發生本次意外,應可繼續生活十年以上云云,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憑,然被害人鄧輝以其年邁之軀,猶能單獨行走,穿越人行道,足認其繼續存活至少三年,應無問題。而九十一年度扶養七十歲以上之親屬免稅額為十一萬一千元,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戊○○○三年可得扶養費為三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000000x2.00000000=3031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甲○○、丁○○、丙○○三人為原告戊○○○及被害人鄧輝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亦應對原告戊○○○負扶養義務,易言之,原告戊○○○有四個扶養義務人,而由四個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扶養費,故原告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應為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000000x1/4=757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部分,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三)慰藉金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丙○○、丁○○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均為被害人之至親,全家和樂融融,彼此感情甚篤,驟因本件車禍而天人永隔,渠等必感痛苦萬分。而原告戊○○○係國小畢業,無職業,名下亦無不動產。原告甲○○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健康保險局,名下一棟房子。原告丙○○係高職畢業,無職業,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丁○○係高職畢業,無職業、名下有一不動產,惟地震時已倒蹋。被告亦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原係從事水泥工等情,為兩造分別供明在卷。本院依上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各五十萬元允為適當。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應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前所述,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75786+500000=575786),原告甲○○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000000+500000=812370),及原告丙○○、丁○○各五十萬元。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甲○○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及原告丙○○、丁○○各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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