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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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仇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慶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
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
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滿20歲,係未
成年人且未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規
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
迄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顯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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