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劉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劉楨於民國102年8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M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2段與慈惠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慈惠一街,而撞上對向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陳宏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FZ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陳宏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下背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劉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誌告訴被告謝劉楨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於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4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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