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民國102年11月27日0時55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安非他命,容有誤認,應予更正)1次。嗣於102年11月27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41號、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入監,於100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