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 林朝英
林朝雄 林 劉秀裡 林淑媛 林恩福 林恩展 林恩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蔡惠美
鄒錦㨗 蔡淑女
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亦為同法條第3項所明定。
二、次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作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28線2k+884竹湖陸橋改建工程用地,原告等對補償之地價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772800號函維持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補償地價,原告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每平方公尺8,800元加四成為補償地價之處分等語。是依原告訴請被告提高補償地價之結果,自有對需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之虞,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孫奇芳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