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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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向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月9日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向志明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3年1月9日9時40分許至警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4月9日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向志明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3年4月9日9時55分許至警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卷第11頁)。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3.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2.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