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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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寶指定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金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里鎮○○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與 邱麗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麗玲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膝挫傷之傷害,詎張金寶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金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麗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林珍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被害人邱麗玲,其所受傷害為頸部扭傷及拉傷、膝挫傷,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尚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大傷害,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5月5日花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並認錯、深感悔悟,本件若依法定最低刑度,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被害人邱麗玲受傷,犯後竟未待員警前往處理而逕行離去,可能導致無法釐清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困難之情形,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態度尚佳,併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及尚有一名子女需其撫養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緯宇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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