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1第2項,應予更正)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戴志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誤載為0.0775公克,應予更正為如附表驗餘淨重及驗餘純質淨重欄所示重量),經送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上述查扣之甲基非他命1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聲觀字第24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聲請書、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毛重0.3429公克,淨重0.0775公克,取樣0.0059公克,餘重0.071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0478公克等情,此有該檢驗中心102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0.0775公克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如附表驗餘淨重及驗餘純質淨重欄所示重量,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扣案物│驗餘淨重│驗餘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零點零柒壹陸公克│零點零肆柒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