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再審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張瓊文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訴訟救助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
5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嗣雖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98年2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惟衡酌前開裁定僅足說明再審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4年2月)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再審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再審聲請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且本院前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再審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函復再審聲請人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
4年1月27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