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蔡碧鳳太和環保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京澄清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秀露
訴訟代理人  黃立鑫
       韓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公共機電設備養護合約書,約定由伊
每月進行公設電氣設備養護作業(下稱機電養護)乙次,並
贈送年度消防安全檢修之申報(下稱年度消防安檢申報),
而每次之機電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因伊
需要辦理年度消防安檢申報,伊乃通知被告將於民國104年
12月24日進行年度消防安檢申報,同時進行105年1月份之機
電養護,被告均知悉前述辦理事項並簽認用印,而伊亦已確
實於該日完成年度消防安檢申報及機電養護作業,被告竟拒
絕給付104年12月24日養護費用5,000元,爰依兩造契約及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養護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訴請養護費,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主張已無足採;又兩造係約定
原告「按月」進行養護作業乙次,伊並無同意原告將105年1
月份之機電養護提前至104年12月24日進行(即105年1月份
不進行機電養護);況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僅進行年度消
防安檢申報(依合約贈送),並無於該日進行機電養護,伊
自無給付養護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固曾對被告起訴請求105年1月份之機電養護費5,000元
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桃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前案卷宗查明。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其於104年12月24日進行機電養護
之養護費,自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抗
辯原告重復起訴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依契約約定,被告將其社區之機電養護作業委由
原告承攬,並約定原告應每月至被告社區進行機電養護乙次
,而104年12月份之機電養護已由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履行
完畢,並經被告付款等節,有公設機電設備養護合約書、報
價單、104年12月16日公設電氣設備綜合檢驗查修表等件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合意將105年1月份之機電養護提前至104
年12月24日進行,而其已於該日完成養護作業,自得依照契
約請求104年12月24日之養護費云云。查:兩造已於契約約
明「每月」進行養護作業乙次,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105年
1月份養護作業提前至上月之104年12月24日進行(即105年
1月份不另作養護)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合意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遍觀原告所提出消防檢修申報作業-發電機ATS
自動切換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消防設備檢測通告(
見本院卷第22頁)、發電機暨大小公電盤ATS功能檢測通告
(見本院卷第20頁)等內容,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機電養護並
無任何關聯,且未見有被告同意原告將105年1月份機電養護
提前於104年12月24日進行之隻字片語,顯難認兩造曾達成
提前養護作業之合意。原告雖又主張機電養護之時間得以電
話通知,其已電話通知提早進行養護云云,並提出保養公告
為據,然被告否認同意提前養護。況查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
「按月」進行養護作業,至於原告應於每月之何確切日期進
行養護作業則未予約定,衡情應係保留廠商即原告彈性安排
養護作業之故(此觀原告每月養護時間未盡一致即明,見本
院卷第8至18頁查修表),故原告縱以電話通知之便宜作法
告知養護異動時間,仍應於契約約定之「當月」內完成養護
(即105年1月份養護,應於105年1月之當月完成),殊無在
未經兩造另行合意前提下,擅自將「當月」應給付之義務提
前至「前一月」履行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已電話通知於104
年12月24日進行養護云云,亦無足採。是以,原告既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達成前述合意,則其主張依據兩造間契約
請求104年12月24日養護費云云,即屬無據。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2月24日養護費云云,惟查,依照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
於「每月」(當月)進行養護作業乙次,始屬符合債之本旨
所為之給付,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就104年12月24日之養護
工作既無給付義務,縱原告稱其於該日有為養護工作一情為
真,亦屬無意義之給付,況機電養護本即需相隔一段時間為
之,始有定期養護之效用,故被告應不致因此而得利,是原
告亦不得事後請求返還養護費用之利益。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
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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