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錢清祥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3,983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83元,及其中126,763元
部分,自92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3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為90年4月13日至95年4月13日止,還款方式為分60個月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8.28%
加碼年息2.22%固定計算(即年息10.5%),玉山銀行並就
上開貸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即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即由原告負責理賠玉山銀行受損金額的九成
。被告僅依約清償至91年7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按期還款
,計迄92年9月16日止尚積欠玉山銀行本金140,848元、累
積未付之利息7,293元暨違約金729元,玉山銀行遂向原告
申請理賠,由原告於92年9月17日依約賠付133,983元{計
算式:(140,848元+7,293元+729元)0.9},玉山
銀行即將前開受理賠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今原告即依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玉山銀行借款200,000元,然被告已
於92年11月6日向玉山銀行清償16,083元,後與玉山銀行電
話聯絡時經玉山銀行告知欠款已繳清,故玉山銀行未告知被
告有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情事,是玉山銀行未盡誠實告知之責
任,且玉山銀行與原告簽署信用貸款保險為渠雙方責任,與
被告無關,另被告質疑玉山銀行未盡告知義務,卻待追訴期
滿才提出還款之要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94條第
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玉山銀行借款200,000元並簽立契約
」、「原告自玉山銀行處受讓上開貸款契約之債權金額133,
983元」、「原告有於104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等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玉山銀行
小額信貸申請書、北投郵局9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約定書
(小額信貸適)、賠款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書等附卷為憑
,並有玉山銀行回覆本院確有讓與上開債權及被告歷次清償
之記錄的回函2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66頁至第
68頁),且被告就曾向玉山銀行借款200,000元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知,原告確有受讓玉山銀行讓與
對被告之債權133,983元之事實存在,又債權讓與本不待債
務人之同意,僅需通知債務人即可,而依原告所提出寄往桃
園市○○區○○街○○○號9樓之北投郵局980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8頁)及被告所提之戶籍謄
本(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即遷○○○區○○街○○○號9樓
址,見本院卷第26頁),亦可知悉原告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
通知被告,且被告也有收受本院106年司促字第9126號支付
命令並對該命令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可確
認被告對玉山銀行讓與債權給原告之情事有所知悉,原告自
得依債權讓與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再依玉
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6年9月21日函復本院略以:「經
查 陳君 (即被告)於92年11月6日清償本行債權16,083元,
惟其餘債權因理賠轉讓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知被告清償之16,083元,應為玉
山銀行保留之債權自負額的部分,故被告曾向玉山銀行所為
之清償,並非清償原告受讓之部分甚明。至被告抗辯玉山銀
行未誠實告知、原告與玉山銀行之信貸保險效力無關被告云
云,均不影響原告已合法受讓債權之事實,並不可採。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
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上開抗辯「
…待追訴期滿才提出還款之要求…」等語,應認被告有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時效已消滅部分之債權之意思。查原告自
玉山銀行受讓之債權包括截至92年9月16日之本金140,848
元之9成即126,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7,293元
之9成即6,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729元之9
成即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利息及違約金有民法第
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行對被告請求,
然本金部分,因被告於原告受讓債權之前即92年5月22日尚
有對玉山銀行清償4,500元,此有交易明細查詢1紙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而此清償行為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之承認行為,故使原告所受讓之借款本金債權的時效依
民法第137條第1項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至107年5月
21日始屆滿,原告既已於106年5月8日提起本訴(見支付
命令卷第2頁),則原告所受讓之借款債權本金126,763元
即未時效屆滿,原告當得如數請求至明。又原告復再請求12
6,763元自民國92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此段利
息亦有部分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被告亦為時效抗辯,
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內(即101年5月9日起
)至被告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2年11月7日至101年5月8
日間之此段利息不得再行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均為利息及違約金之附帶請求部分,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
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