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再抗告人美商惠氏藥廠(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秀衡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法院以: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販賣之優生嬰兒奶粉與再抗告人販賣之S-26嬰兒奶粉,同屬初生至六個月之嬰兒奶粉,即彼等為嬰兒奶粉市場上之競爭者。詎料再抗告人明知歷來醫學上之研究,嬰兒奶粉添加之食用細胞核甘酸,並不能證明與自體生成之細胞核甘酸具有相同之效果,即構成細胞遺傳物質RNA、DNA之重要成份,並參與體內蛋白質、醣類、脂肪之代謝、賀爾蒙運作,對嬰兒之發育及免疫,有特別之成效,竟自一九九六年起,陸續在台灣對消費者之廣告文件上為原裁定主文第二項㈠至㈤所示之敍述,致伊利益遭受損害,且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令之規定。惟經發函再抗告人集團母公司法律部門,請求該公司集團停止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廣告,未獲置理,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除去侵害,即禁止再抗告人為不當之廣告及販售不當廣告之產品,與賠償損害,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再抗告人停止不當廣告止,再抗告人每年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茲為避免因再抗告人不實廣告造成之損害,對此具有繼續性之市場正當競爭秩序,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再抗告人SMA宣傳冊、NAD一九九二、一九九七年報告、加拿大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宣傳廣告、 余宇熙 博士、JosophA.Bellanti、Stan-leyH.Zlotkin及RanijitKumarChandra專業意見宣誓書、美強生廣告品、警告函、相對人公司八十五年帳載銷售金額證明書、蓋洛普公司調查報告及同業利潤標準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相對人聲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自應准許云云,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而准許為如抗告法院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之假處分裁定。
按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法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裁定,應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適於民事訴訟標的,有無繼續性及有無定暫時狀態必要等事項加以調查,抗告法院未遑為之,僅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即予准許,尚有未洽。又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已規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任何嬰兒配方食品,均不得為廣告行為及為療效、母乳化之標示,有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八六○七○七四六號函可稽。故本件抗告法院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為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舊版說明文宣,自今年起已依前開衛生署之函示,採用新版說明文宣,是前開假處分裁定所載之內容已不存在,且廣告行為亦不被允許。故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無「避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之情形,而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再抗告狀理由),此乃攸關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否允當,亦有發回調查之必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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