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沒有誣告之犯意,伊確實未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 姚文昌 訂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之現金寄放收據,因檢察官起訴由姚文昌提出告訴之詐欺案件,偵、審中伊未委任律師,無法閱卷查知姚文昌之真意,迨其自訴案上訴至二審法院委請律師閱卷,而得知係誤會後,旋即撤回上訴,可見伊確無誣告之故意;又伊提出二紙現金寄存收據係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且係因公務員之推問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請求保護自己之權利,與誣告罪須出於自動申告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姚文昌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出自訴狀,明知有與姚文昌訂立二紙現金寄放收據,竟指稱該二紙現金寄放收據係姚文昌憑空捏造,該自訴案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已敍明上訴人供認向台中地院具狀自訴姚文昌誣告,已判決無罪確定,現金寄放收據上之名字係伊簽寫不諱,且有自訴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現金寄放收據上之甲○○既係上訴人自己簽字,顯非姚文昌偽造,自不能因該現金寄放收據原本已被上訴人收回,即認為該收據之影本係姚文昌剪接偽造。況縱然上訴人積欠姚文昌之貨款為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但現金寄放收據二張,其金額分別為九萬元及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係上訴人與姚文昌所訂立,竟自訴姚文昌偽造,為其構成誣告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無誣告之犯意,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產生誤會才提起自訴,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與姚文昌既有訂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現金寄放收據,竟於姚文昌告訴上訴人詐欺,提出該二紙現金寄放收據為證據時,以該收據係姚文昌剪接影印偽造而成,自訴姚文昌誣告,上訴人顯有使姚文昌受刑事制裁之故意,自難以上訴人係出於誤會、懷疑或主張係由於公務員推問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得免其誣告之罪責,原審踐行調查證據後,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其所得心證,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其他理由不備之問題存在。上訴意旨所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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