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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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於訴願確定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訴願,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行政救濟程序訴願或行政訴訟中,經決定或判決而確定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一五號、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准予將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一五九-五地號十一筆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有關規定作為住宅社區使用,案經被告以員林鎮田中央工業用地,係依原奬勵投資條例規定,報奉行政院五十二年三月二日台五二內第一二九四號函核准編定惟並未開發之工業用地為由,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彰府建商字第一四八六一九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五二七六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原告仍一再提出申請,案經被告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轉請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六四七四號函示:「...依奬勵投資條例編定但未開發之工業用地(經編定為非都市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基於奬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立法意旨,既無住宅社區之規劃,自不得供作工業住宅社區使用,...。」被告旋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彰府建商字第二一九二三八號函知原告。原告仍有異議,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彰府建商字第一四四四四號函駁復,該函為本件原處分,合先敍明。原告雖主張:前後兩處分均為不准原告將系爭土地作工業住宅社區使用之申請,但兩處分之客體既非同一,其所否准申請之依據,亦截然不同。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又完全各別。前者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作工業住宅社區使用,應否適用已廢止及在申請後始修正之法令,限於已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後者則應審究奬勵投資條例(已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立法意旨,是否確屬必須先有住宅社區之規劃,始得作工業住宅社區使用。若果有此項立法意旨,是否應適用於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前後兩行政爭訟,顯非同一事件云云。經查,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本件前後處分當事人,以及原告於八十年間奬勵投資條例廢止後,就系爭十一筆依該條例編定但未開發之工業用地,請求被告准予由編定為非都市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供作工業住宅社區使用等兩項均相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所爭執者無非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所謂訴訟標的,於行政處分而言,係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處分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六條及有關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即為該次行政處分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府訴一字第一六五二七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一再提出申請,雖提出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集有關機關會議結論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惟由卷附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六四七四號函所示上開結論,亦係建議有關機關就系爭十一筆土地是否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容許作工業住宅社區使用,應予研究處理;與其先前請求之法律關係,應屬同一。從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十一筆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作為住宅社區使用,經被告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彰府建商字第一四八六一九號函駁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五二七六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復以同一法律關係一再向被告提出申請,為被告否准,原告乃提起訴願、再訴願,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再訴願決定依程序駁回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駁回,則其實體主張,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